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月25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而於90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4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同時為警查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0241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5日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而於90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4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復因施用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海洛因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30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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