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歐懿萱
被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楊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
爭契約),從事客運駕駛工作,詎被告竟於98年11月4日以
原告無故脫班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惟
原告脫班係因其膀胱發炎而一時尿急前往廁所所致,並非無
故脫班,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任職期間內曾於98年9月16日因睡過頭而
脫班,事後經被告以記大過方式予以處分,原告並簽立切結
書同意將來如再有脫班情形願意接受被告終止契約,詎原告
復於同年10月30日再次脫班約20分鐘,嚴重影響被告信譽及
形象,被告遂於同年11月4日以原告無故脫班即違反系爭契
約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13條第8款等約定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是被告既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而終止系爭契約,
自不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客運駕駛工
作,被告並於98年11月4日以原告無故脫班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又原告任職期間平均月薪為3萬1000元,年資則為1年
又76日等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
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脫班係因其患有膀胱炎而一時
尿急前往廁所所致,並非無故脫班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無故脫班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在任職期間內曾於98年9月16日因睡過頭而脫
班,事後經被告以記大過方式予以處分,原告並簽立切結書
同意將來如再有脫班情形願意接受被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復
於同年10月30日再次脫班約20分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13條第8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
書、原告脫班延誤發車紀錄表、高雄市公車稽查表、系爭契
約書、工作規則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參照),堪信為真
。又被告為客運公司,係以準時載送旅客為其業務,是司機
是否脫班延誤發車攸關旅客權益及被告商譽,故原告於98年
9月16日脫班經被告記大過處分並簽立切結書後,竟仍於同
年10月30日再次脫班,且延誤發車時間長達20分鐘,揆諸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
則第13條第8款而情節重大。
㈡次查,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10月30日脫班係因膀胱發炎而一
時尿急前往廁所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係於98年11月7日所開立,得否證明其膀胱發炎
與98年10月30日脫班之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被告設有預
備司機以供換班,原告卻於98年10月30日未向被告報備即擅
自離開工作崗位,致被告無從補救原告脫班造成延誤發車等
事實,有原告脫班延誤發車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參照)附
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堪信為真
,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脫班具有正當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則
被告於98年11月4日以原告無故脫班即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13條第8款等約定而情節重大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而終止系爭契約,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