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5年12月12日起算,現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三、被告丙○○雖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4年7、8月間,在新竹市○○路某咖啡廳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1次提供予「 張家豪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家豪」及其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旋分別利用上揭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電腦網路之方式,分別與乙○○、甲○○聊天,佯稱有做援交服務,惟於交易前必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職業身份等語,致乙○○、甲○○因此陷於錯誤,乙○○分別於94年10月31日16時41分及同日18時35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小北分行提款機及華僑銀行小北分行提款機,分別透過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19,999及29,999元(合計49,998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甲○○則於同日透過提款機轉帳匯款,分別匯款29,983元及30,000元(合計59,983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甲○○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新竹分行95年8月23日玉山新竹字第06081503號
函暨所附被告丙○○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2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幫助詐欺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詐欺罪且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七、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適用行為時法。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然查被告係將存摺、金融卡等交予「張家豪」使用,該等存摺、金融卡並非被告出售予「張家豪」,而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因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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