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即接管小組召集人代理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325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3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台北市,利息均按年息7.69%,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6年1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673,844元(二張合計1,347,688元,計算式為673,844+673,844=1,347,688)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尚有其他債務及收入減少,曾與相對人協商,希望延長還款期限及降低利息或免息,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以借款當時之利率與現今之大環境,不甚合理云云。惟查,抗告人係就系爭票據債權之還款期限、利率有所主張,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至其尚有其他債務及收入減少一節,與本件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無涉,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非就系爭本票形式上有何爭執,本院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