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226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4年2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4.002%,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6年2月21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35,84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與台北銀行簽約而非相對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當時係由一位女子聲稱其為銀行員工,惟其並未出示身分證明,於馬路上拿著全部空白的表格,要求抗告人簽名,且合約書無七日審閱期,嗣抗告人收到合約書發現利息高達14.002%,方知被騙,顯為無效契約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合約書無七日審閱期,契約無效等情,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至其主張當時係與台北銀行簽約而非相對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惟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記載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持票人,應屬可採。抗告人非就系爭本票形式上有何爭執,本院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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