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5日本院簡易庭之96年度票字第8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抗告人臺北市○○路○○○巷○○號3樓地址為送達,業於同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原審卷可考,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本件抗告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6年2月24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
3月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月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