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長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長勳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9年4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後方有警車,然其積欠車稅欲閃避警方追緝,乃以70公里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行至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前方有其他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俞央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俞央男受有左側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損傷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臉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俞央男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