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鄭選任辯護人 翁開嶸 律師(台中市○區○○路○○○號二樓)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原名 鄭雅秀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路,拾得 蔡琇滿 所遺失付款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人蔡琇滿、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乙紙,即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旋利用不知情之前夫 劉富斌 (原名 劉國海 )於同年十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一巷五十號六樓之六住處,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後,由劉富斌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持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因蔡琇滿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以卷附之蔡琇滿開戶申請資料、印鑑卡、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見偵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十二頁、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辯稱:系爭支票所屬帳戶,係蔡琇滿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翌日啟用,當日即申報含系爭支票計二十四紙遺失。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行徑異於常情。且系爭支票有發票人蔡琇滿之簽章,經劉富斌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向付款機構提示,遭退票後,由上訴人具狀訴請給付票款,蔡琇滿未到庭陳述,經判決上訴人勝訴,足見蔡琇滿就金額、發票日部分有授權填載之意等情。並聲請傳訊蔡琇滿查明(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上訴人 斯項 聲請調查事項與判斷其是否成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非無關聯,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蔡琇滿於本件警訊及偵審中均未出面陳述,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審僅向蔡琇滿申請支票帳戶時之戶籍地「高雄巿林泉街二二巷十三弄五號」發送傳票,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後,並未再查其目前是否仍設籍該址,或向其申報票據遺失時所陳報之住址「台中巿北區仁和里二鄰一一一號」發送傳票(見偵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十二頁),即逕謂無庸再予傳訊,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係伊前夫劉富斌填寫後,予以提示,當時伊並不知情,並無偽造該支票情事。此由劉富斌經第一審傳訊作證時,起初否認填載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經伊辯護人請求鑑定筆跡後,始改稱渠有填載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足證等情(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二一頁)。而稽之卷內資料,劉富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時,已出面說明其如何持有系爭支票之事(見偵字卷第三三七號卷第五頁)。則其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調查時,對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是否為伊所書寫之重要事項,當知之甚詳。何以其於第一審該調查期日,先陳稱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為上訴人自行書寫(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四七頁),而於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命劉富斌書寫有關字跡供比對後,劉富斌始於同月九日具狀,及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調查期日改稱:該金額及發票日為伊所書寫(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四八、五七、六二頁),不無疑義。其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有所關聯,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就上訴人前揭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闡述,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該條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上開構成要件,致使判決失其依據。㈣依起訴書所載,上訴人被移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乃未就該部分予以起訴。而原審亦認其時效已完成。按該部分既未經起訴,自無所謂免訴判決之問題。乃原判決謂該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因其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欠允洽(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行、第五頁第一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