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五號
上訴人 陳滄溪
丁○○丙○○甲○○共同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利美利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陳滄溪、丁○○、丙○○、甲○○四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買賣契約內十五筆土地中,僅部分為上訴人等所有,部分並非上訴人等所有,其非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尚須由上訴人等原所有權人洽購等情事,竟意圖為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於七十八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略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由陳滄溪向被告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三一○號等十五筆土地,部分係丁○○、丙○○、甲○○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等語,致使被告陷於錯誤,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街○○○號之陳滄溪住宅,與陳滄溪、丁○○、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於簽約同時,將買賣價款簽發支票一次交付陳滄溪等人,並由陳滄溪等人兌領價款五千萬元之後,陳滄溪等人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乙○○,乙○○始知受騙,陳滄溪等人總計共同詐得價款五千萬元」等情為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上訴人等有詐欺犯行,致上訴人等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陳滄溪、丁○○有期徒刑一年,另丙○○、甲○○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㈡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誣告上訴人等涉犯詐欺罪嫌時,為達使上訴人等入罪之目的,竟教唆證人 孫金田 、 邱國山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調查該案時,使證人孫金田就陳滄溪父子是否曾向被告表示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已經辦理完畢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竟虛偽證稱:「他(陳滄溪)說那些土地(指非其子丁○○名義所有部分之土地),他都處理好了,自訴人(乙○○)如果拿錢來付給被告(陳滄溪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證人邱國山於同院審理該案時,亦於具結後證稱:「他(指陳滄溪)說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得正辦理過戶」,致使審理該案之法官採信渠等之證言,而判處上訴人等各有期徒刑二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時,始改判陳滄溪、丁○○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再均減刑為一年,緩刑二年,另丙○○、甲○○則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所犯上開誣告與教唆偽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併予提起自訴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之上訴狀中,已詳予指明:⑴陳滄溪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詐欺案件中,就所訊:「自訴人(即乙○○)委託你們買鄰近土地,和你們的土地共有四、五百坪,當時的約定情形如何?」時,供稱:「二九三號土地一百八十多坪可蓋七層,房子鄰近有土地,如果買到四百五十四坪可蓋十二層大樓,自訴人(即乙○○)委託我們買四百五十四坪以上蓋十二層大樓為原則」,旋對乙○○訊以:「陳滄溪所言對否?」時,乙○○亦稱:「是」。⑵洪昭明於上開法院供證:「我看特約事項內容後,我說根據特約事項該十四筆土地是委託性質,也就是買方(乙○○)委託賣方(陳滄溪)來處理,結果雙方均表示意思就是這樣」。⑶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陳滄溪簽訂之協議書亦列有甲方已登記,購妥部分移轉登記與乙方,二九三號(外)其餘未購妥部分俟甲方取得購買合約,乙方配合甲方按期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則前開上訴狀中指陳之理由及論列之證據,何以不能採為除二九三地號土地外,其餘十四筆土地係被告委託上訴人等收購,及上訴人等收取之五千萬元價款, 係渠 等所有二九三號土地約一百八十多坪之價款(每坪三十一萬元),是被告並無受騙之判斷論據;原判決對此均恝置不論,則其遽認被告無誣告之犯行,不唯速斷,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是否有向被告謊稱除二九三地號土地外,其餘十四筆「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云云,與被告自訴上訴人等涉犯詐欺罪時,有無捏造不實,自屬攸關。茍上訴人等確未對被告謊稱上情,被告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則其嗣後以此為由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對上訴人等涉犯詐欺之自訴,能否謂申告內容非屬捏造不實,即不無研求餘地。而上訴人等於簽約時有無上開謊稱之行為,乃事實認定問題,原審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俾資為被告有無誣告之判斷基礎,乃竟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列,即遽以此係雙方契約意思及效力主觀之認知問題,而謂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云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偽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