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陳藝文 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為涉案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陳藝文﹂署押非上訴人所填載,竟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以涉案之本票來自上訴人,且未能提供綽號﹁ 阿志 ﹂者之資料及行蹤,即推測係上訴人所偽造,其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單持以行使,詐得他人之會款。但對於上訴人如何與﹁阿志﹂有犯意之聯絡?標得之會款係由何人收取花用?自訴人陳藝文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會員即被害人 陳麗珠 是否求償無門?涉案之本票是否出自上訴人?究竟何人偽造本票?均語焉不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因經商失敗,又有會員倒會,到外地謀生致遭通緝,並非拒不到案。又﹁阿志﹂以﹁陳藝文﹂名義標得會款後即逃逸,嗣上訴人已陸續清償債務而收回﹁陳藝文﹂名義之本票;且涉案本票之面額僅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所生之危害不大,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即第一審之自訴人)陳藝文之指訴;證人即會員陳麗珠之證述;上訴人亦承認,於邀集民間互助會時,有將陳藝文列為會員,但實際上陳藝文並沒有入會,嗣於第四次會期以陳藝文名義填寫標單,標得會款,且於收取會款時交付陳藝文名義之本票給活會會員。並有會員名單、偽造之本票影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每月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三十五人次,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於每月之五日在屏東縣○○鄉○○街○○○號開標。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藝文並未參與,竟假冒陳藝文名義入會,並利用會員間不相識之機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偽造﹁陳藝文﹂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佯稱﹁陳藝文﹂以五千六百元之標息得標,復利用不知情者偽刻陳藝文之印章,及假冒陳藝文名義偽造簽名、蓋用偽造之印章,簽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期,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三十一張(其中一張票號為0000000,其餘票號不詳),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妻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付予各活會會員陳麗珠等人,使陳麗珠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之會款一萬四千四百元,共計詐得活會會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藝文、陳麗珠及其餘活會會員。嗣因上訴人倒會停標,陳麗珠持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票號0000000)向陳藝文追索,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始知上情。⑵前揭事實迭據陳藝文指訴在卷,核與陳麗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員名單、偽造之本票影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資證明。上訴人雖辯稱:原欲邀請陳藝文入會,因陳藝文無意參加,始改由綽號﹁阿志﹂者替代,嗣﹁阿志﹂以陳藝文名義標得會款後即捲款逃逸,已不知去向,涉案之本票係﹁阿志﹂者所偽造云云。惟陳藝文根本不知有該互助會,上訴人亦不曾邀請其參加,已迭據陳藝文指訴明確。上訴人諉稱原欲邀請陳藝文參加,已不實在;況陳藝文既無意參加,亦不得將之列為會員(按陳藝文係列在會員名單之最末,編號第名,而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供,陳藝文自始即無意參加,自不發生名單已發出,未及更改姓名之問題,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假冒陳藝文之名義入會,再以陳藝文之名義冒標。⑶上訴人於倒會後即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於到案後始終承認有標取該次會款,且不曾言及有﹁阿志﹂者。陳麗珠亦指證:上訴人於標會時,係佯稱陳藝文得標,且於收取會款時交付陳藝文名義之本票,並無所謂之﹁阿志﹂其人。嗣上訴人係至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空言由﹁阿志﹂替代陳藝文,涉案之本票是﹁阿志﹂所偽造;但卻又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任何有關﹁阿志﹂之資料或行蹤,自難認有﹁阿志﹂者存在。所辯涉案之本票是﹁阿志﹂所偽造、交付,顯係杜撰。⑷上訴人已承認,﹁陳藝文﹂名義之會,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四次會期,以五千六百元得標,於收取會款時,有交付﹁二、三十張﹂陳藝文名義之本票給活會會員。依據會員名單所載,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三十五人次,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第四次會得標時,尚有活會三十一人次,所收取之活會會款應為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即一萬四千四百元乘三十一人次),偽造之本票亦為三十一張。至於本票上之字跡,雖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但各該本票既出自上訴人之手,堪認上訴人除委託不知情者偽刻印章外,亦利用不知情者偽填本票。因認上訴人確有偽造陳藝文名義之標單、本票持以行使,而冒標會款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以﹁阿志﹂替代陳藝文,涉案之本票係﹁阿志﹂者所偽造、交付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而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