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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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被害人 廖大騰 之住處向廖大騰索討債務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時,因不滿廖大騰所清償之款項中有一千六百元係十元硬幣,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能預見其以手推廖大騰,可能使廖大騰倒地因而撞及客廳之茶几以致造成死亡之結果,竟貿然以手推廖大騰,使廖大騰因而向後倒下並撞及擺設在該處客廳之茶几,以致廖大騰受有腰椎第二節爆炸性骨折,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三月八日,終因骨折手術後合併患部膿瘍,導致敗血症造成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手推廖大騰,使廖大騰因而向後倒下並撞及擺設在該處客廳之茶几,以致廖大騰受有腰椎第二節爆炸性骨折等情,係以廖大騰之指訴及證人 楊碧桃 之證述為其證據之一。然廖大騰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指稱:「他(指上訴人)就很生氣的用拳頭打我的左腹、胸部,我就摔在地上,結果撞到龍骨的尾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且其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指其因被上訴人打左胸部一下,致其傾倒於地上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另證人楊碧桃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不高興就推他(指廖大騰),他跌倒腰椎骨撞到大理石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均供證廖大騰經上訴人推打後,係摔倒在地上而受傷,是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撞及廖大騰住處客廳之茶几受傷,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廖大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送南投醫院診斷結果,認係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與南雲醫院診斷結果,認廖大騰係第二腰椎爆炸性骨折不相符合,但原判決卻以南投醫院並未予廖大騰開刀診斷,僅從外部觸摸診斷,不免有失診之處,而認應以經開刀診斷之南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較為可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以下)。但依據卷附廖大騰之南投醫院護理記錄及X光申請檢查報告表所載,廖大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進入該醫院就診後,該醫院即對廖大騰作X光檢查及判讀(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並非僅對廖大騰作外部觸摸診斷而已,是原判決為上述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核均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廖大騰就其何以受有腰椎傷害,於南投醫院就診時,或稱「車禍所致」,或稱「不謹慎跌倒」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及護理病歷),嗣其於南雲醫院就診時則稱「不慎從椅子上跌下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所附之護理記錄),均與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被上訴人推打倒地所致不符;另證人楊碧桃對究竟由何人或於何時送廖大騰就醫乙節,於警訊時係稱:「我和 黃清誥 將廖大騰送到省立南投醫院」 云云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或稱:「……下樓梯時,我看到黃清誥用他的車送我先生去醫院,隨後 黃某 打電話給我,我才到省立醫院去……」云云,或稱:「我下來時就看見廖大騰坐在地上,黃清誥先出來,我在他之後下來,立刻就將廖大騰送醫……」云云(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十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與證人黃清誥於一審審理中所證:「我沒有送 廖某 到醫院」、「我扶起廖某後就回家了」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三五頁反面),亦不相符,復與上開卷附南投醫院護理記錄所載,廖大騰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始到南投醫院就診不相吻合。故廖大騰及證人楊碧桃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對此提出質疑(見一審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亦嫌理由不備。㈢、依卷附南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廖大騰係因腰椎第二節爆炸性骨折手術後傷口感染,疑慢性骨髓炎,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進入該醫院治療,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轉院(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與廖大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到南投醫院就診時經X光檢查係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並不相符,另依卷存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廖大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腰椎骨折術後傷口感染而進入該醫院治療(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又依該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廖大騰是因肺炎合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腰椎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糖尿病致心肺衰竭死亡(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廖大騰是因骨折、膿瘍、敗血症致多器官衰竭死亡(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則廖大騰之腰椎第二節爆炸性骨折是否確係因上訴人推打倒地所致?廖大騰之死亡是否因手術不當造成傷口感染及廖大騰原即染有糖尿病所致?廖大騰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推打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原審未予查明,率予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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