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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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國刑法關於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為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如有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其理由二所載「按海尼根啤酒酒瓶背標上載有該啤酒之品名、成份、製造商、進口商、代理商、容量、酒精度、保存期限、製造日期等資料,應屬私文書。被告(上訴人)明知所販賣海尼根啤酒酒瓶上之商品標示關於製造日期部分不實,係偽造之私文書」,及理由四有關「比對告訴人進口之海尼根啤酒及被告販賣者,其酒瓶上標示之專賣憑證並無不同,核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公業字第二0五二八號書函所載『有關貴公司(指海尼根公司)向本局申請進口酒類專賣憑證號碼為甲0000000之專賣憑證號碼一致,該專賣憑證所依附之海尼根啤酒既非仿冒之假酒,內容即非虛構不實,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所販賣者既係海尼根公司進口之啤酒,其商品來源之標識並無錯誤,即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欲規範者,即處罰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使用他人商標於自己商品之行為不合」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頁第四行)之敘述觀之,似僅指上訴人連續行使「商品標示關於製造日期不實」部分,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餘品名、成份……等部分,雖亦屬無權製作之文書,但因該啤酒確係海尼根公司製造及進口之啤酒,所載內容並非虛構。如若屬實,則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係千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該公司倉庫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貼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偽造商品標示,已逾保存期限之六百五十毫升玻璃瓶裝海尼根啤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同址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商品標示之私文書,使不特定顧客誤以為該等海尼根啤酒仍於保存期限內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啤酒之進口商荷蘭商海尼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商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該購買之顧客」等情,而於該等連續陳列販賣之啤酒,其製造日期為何?如何得認其商品標示之製造日期係屬虛偽不實,且已逾保存期限?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得隨時提出證據,請求調查。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問:「扣案之啤酒何人拿給你?」,雖答稱:「是一個三十多歲業務員拿來,不知其姓名,也找不到他的名片了」(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但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酒溢洋行 呂力保 之名片,主張扣案二瓶大瓶且已逾期之海尼根啤酒係呂力保拿來推銷,並留下名片,請求訊問該證人,用以證明其並未向呂力保叫貨,未販賣本件逾期啤酒云云(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又不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率以「被告竟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傳訊證人呂力保指稱扣案者係證人所留存樣品,如非勾串乃意圖延遲訴訟」為由,據以認「已無傳訊必要」(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審援引證人 王明廉 之證詞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但微論王明廉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其初稱:伊看到上訴人倉庫桌上放有二瓶海尼根啤酒,發現有問題才購買,上訴人係自貨櫃屋內拿酒出來給伊,伊有看到貨櫃屋內「約有四、五十箱」大瓶海尼根啤酒(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繼則又稱:「啤酒是從貨櫃屋內拿出,我確定……,是六五0毫升裝的海尼根啤酒,當時至少還有『二、三十箱』該種啤酒,……」各等語(同前卷第一一四頁)。矧依其所供係受海尼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任做市場調查,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同月九日向上訴人購買該已逾保存期限之六百五十毫升玻璃裝海尼根啤酒當時,既已發現屋內尚有大批存貨,何竟不即時報警,以求人贓俱獲?竟遲至同月十一日始報警聲請搜索票,實施搜索,致僅於貨架上扣得二瓶大瓶海尼根啤酒,原因何在?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詐欺取財及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原判決及檢察官分別認與上開發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