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上訴人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 唐榮泰 部分,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係認該「併辦之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而檢察官對於該部分「另行偵處」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乃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自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㈡、上訴人迭次辯稱 賴明宏 打電話時,上訴人在電動玩具店內,賴明宏只叫其出去,沒有說什麼,上訴人一出去即被警察抓到。賴明宏亦證述:他打電話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在電玩店外等他,後來上訴人從電玩店走出來,就被警察捉到,並未與上訴人在電話中有何洽談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則賴明宏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時,究竟有無論及買賣毒品事宜,攸關該部分事實已否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審未詳細審究,並說明其理由,逕認此部分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始終否認被查獲藏放毒品之RTU|七八五號機車為上訴人所有,該包安非他命亦非上訴人所藏放,當時警員五、六人,跟賴明宏均坐在車上,為何只有賴明宏看見上訴人放置毒品在機車內,且上訴人一出鐵門,警員即過來臨檢盤查,也未從上訴人身上搜出任何違禁品,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開機車置物箱放置毒品,顯見賴明宏為了脫罪,與警員聯合栽贓陷害於上訴人。而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記載上開機車為 李雷江 所有,上訴人復聲請原審調查此項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又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明宏,及賴明宏所證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與賴明宏對質,以明事實真相,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唐榮泰、賴明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警員 蔡育霖 、 曾進興 、 傅修忠 於第一審,暨蔡育霖、曾進興、傅修忠於原審之證述,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檢驗通知書,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共十五點四二公克)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唐榮泰、賴明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唐榮泰亂說,是唐榮泰誤會伊「點他」,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上唐榮泰敲伊家門,警察就衝進來云云;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伊在電玩店打電玩,接獲賴明宏電話出來,走出電玩店即被警察抓住,該RTU|七八五號機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不知伊身上之鑰匙為何可以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也不知車內為何會有安非他命,更未販賣毒品給賴明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連續犯之行為業經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原判決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唐榮泰部分,與起訴之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明宏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核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已依據查獲警員曾進興、傅修忠之證述,敘明賴明宏在電話中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朋友需要安非他命,問上訴人是否還有安非他命,因上訴人答稱還有,始約在電動玩具店門口交易;又賴明宏在車上已告知上訴人係將安非他命放置機車上,故渠等對上訴人盤查時,上訴人身上之鑰匙可以打開停放店門口之機車置物箱,上訴人說是他跟朋友借的車,賴明宏有看過上訴人騎該部機車(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次頁第六行)等情,而為賴明宏供證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因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之論斷,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可言;且原判決係認定自RTU|七八五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訴人早已藏放之安非他命,並非認定上訴人在電動玩具店門口見警察前來,始將安非他命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是否命上訴人與賴明宏對質,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縱未命上訴人與證人對質,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