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為偽造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為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第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居住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五七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確認本票為偽造之訴訟時,竟將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中市北屯區仁友巷一二弄一九號,致第一審法院開庭之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後,進而向該地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此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十五頁)。查該址既非上訴人之住居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因上訴人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