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中橋街口處,共同駕駛一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於行經乙○○機車左側時,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乙○○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咖啡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磨托羅拉V二0八八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大葉大學IC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上課用記事本、筆記本各一本,得手後逃逸,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該支行動電話至大地球通信行以一千五百元變賣,所得贓款供自己花用,其餘則丟棄;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駕駛一部重型機車,由丁○○附坐於機車後座,頭帶全罩式安全帽,於戊○○步行至停放其所停放之汽車旁時,趁戊○○不注意之際,丁○○以其右手,自戊○○之左側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NOKIA六一五0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各一枚、鑰匙一串,得手後逃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二時許,持該支行動電話至仲億通訊行以五百元變賣,所得贓款供自己花用,其餘則丟棄。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二一八之二三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戊○○所有之財物,並將其所得之財物分別變賣或丟棄之事實,惟辯稱:係其一人所為,當時我的腳伸出來夾在車身的二方,所以被害人誤認為係與人共犯云云。經查:被告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搶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當時被害人戊○○甚且與其同行堂妹 黃佩真 加速追趕被告,豈有誤認之理,所辯僅其一人所為云云,無非迴護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不足憑信,此外,復有證人甲○○、丙○○證述被告出售搶奪財物之情節在卷可資佐證,並有照片十六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作為搶奪之工具,顯有犯行之預謀,及類此之機車搶奪案件有害於社會整體秩序,使一般人民生活於不可預測之恐懼,所生危害不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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