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告人 廖文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愛娟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財產權訴訟而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審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記載為2011年4月21日、受款人為TripleDragonLimited,面額記載為新台幣美金貳仟萬元正,票號為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系爭本票之形式,其面額為「新台幣美金貳仟萬元」、「NT$:USD20,000,000-」,並無疑義。原審未予詳查,誤認伊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面額為「美金20,000,000元」,並據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實屬錯誤,是請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核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無效,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抗告人無須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予持票人之利益。而系爭本票於金額欄雖分別有:「NT$:USD20,000,000-」、「新台幣美金貳仟萬元正」等字,惟觀諸系爭本票其中之「NT$」、「新台幣」均係原已印製於系爭本票上,而「USD20,000,000-」、「美金貳仟萬元正」則係以書寫方式為之,抗告人既自行於系爭本票金額欄處書寫「USD20,000,000-」、「美金貳仟萬元正」,則系爭本票之票款金額為美金20,000,000元,足堪認定。此參諸抗告人於起訴狀中記載:「原告(即抗告人)為ED-INDataTechnologyGroupLtdCo.(以下稱ED-IN公司)之董事長,...ED-IN公司因業務周轉之需,於西元2010年10月20日向關係企業TripleDragon公司借款美金20,000,000元,約定由END-IN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款之同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以作為END-IN公司借款之擔保。」等語益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本票票款美金20,000,000元。原審依抗告人起訴日即100年7月1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買入牌告匯率1:28.8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8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4,563,360元,自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