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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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
聲 請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葉大殷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李立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廖文鐸 等與被告.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
TripleDragonLimited,下稱三龍公司)有權代表董事及
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對三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不因聲請人董事身分遭原告及訴外人 廖黃香 違法變更而
受影響。聲請人就三龍公司委託被告代為向原告主張本票債
權部分,應善盡監督責任,如本件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對被告即有追償其未善盡委任義務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存在。又聲請人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即訴外人 廖有章 之繼
承人,本件事涉原告是否違反對三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聲請
人之股東權利,足證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聲請人為輔助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
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
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
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
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
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
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公司股東雖有參預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
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
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
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
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
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
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
,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
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
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100年度台抗
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查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理由,係以其為三龍公司負責人,本件訴訟關乎被告是否善
盡對三龍公司委任事務之責任,如被告敗訴則其基於三龍公
司負責人、經理人地位,對被告有追償權等情,縱認屬實,
惟依聲請人主張之情形,僅可認三龍公司為被告本件訴訟敗
訴而受有不利益之人,未見聲請人表明被告本件敗訴致其受
有何不利益;況聲請人主張因被告本件訴訟敗訴則其取得對
被告之求償權一情,顯非屬被告本件敗訴致聲請人受有不利
益、被告勝訴其得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難認
其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另聲請人主張基於對三龍公
司之股東權利一情,縱認為真,僅得認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
,難謂聲請人得逕以股東個人身分就本件訴訟結果為主張,
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無從認
為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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