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
原 告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陳佩貞 律師
江孟貞 律師
被 告 周愛娟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呂純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55條
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查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為: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
所簽發、面額記載為「新台幣美金貳仟萬元正」、票號為
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6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係偽造且實體上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受訴外人英屬維
京群島三龍有限公司(TripleDragonLimited,下稱三龍
公司)委任取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嗣已依三龍公司指示
撤回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且於100年10月27日將系爭本票
交還由訴外人 廖振鐸 代表之三龍公司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
18日執行程序終結之函文、交付系爭本票簽收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9、289頁)。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如經查明
系爭本票權利已於訴訟中移轉予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本件則應審酌原告與該第三人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惟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振鐸
等人通謀虛偽,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背書讓與系爭本票,致本
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進而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受
有本件訴訟裁判費、對核費裁定抗告費、對停止執行裁定抗
告費、對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費之損害,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其銀行帳戶、薪資、不動產等項目所受損害、非財產上損
害等,共計9,567,939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查原告
本件主張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並無須合一確定之
情事,追加之訴須審酌者為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是否
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與本件原訴訟之主
要爭點難認具共通性,且依追加之訴所主張金額、項目,亦
非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