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松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DB0000000號、第裁5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松竹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台61線南下路段60.3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11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9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認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5月19日前之101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8日依前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開車行經該處,未覺速度如此之快,超速過多,質疑測速照相有否經過國際、中央標準之檢驗合格,因為關西路段之測速照相為不合規定,警方坦承錯誤,以測球速之儀器取締。第二,此路段是偷拍方式,未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道路上沒有警察也沒有警車,告示未清楚應減速慢行,伊也從未罰如此之重,8000元台幣及吊扣三個月牌照,升斗小民,沒有牌照,無法工作上班,養家活口,經濟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119公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超速69公里乙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二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年6月5日楊警分交字第101802491號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又本件拍照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堪信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且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是堪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事實。
(二)至異議人辯稱警方於該路段取締是偷拍,沒有告示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云云,惟查異議人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舉發違規地點前方約300公尺處,確實立有一非固定式告示牌,有取締當日「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照片、警車及告示牌擺放處距測速照相地點約300公尺遠之空照圖1張可佐,再參諸該告示牌照片顯示,內容係黑底黃字載有「前有測速照相」等字樣,並有警車緊臨該告示牌而停靠路旁,足使駕駛人注意該路段有測速取締之情,且依異議人當日行車方向,於道路右側亦設置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及其上最高速限50公里之指示標誌,而沿途並設置多個最高速限50公里之指示標誌,標誌之設置均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該路段道路視野寬闊並無受其他物遮蔽視線之情況,路面車道亦劃設多個速限50之標字,此有桃園縣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1年7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018026081號函暨所附之台61線57公里至60.3公里南下路段沿線之速限標誌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足供駕駛人一眼即知該路段之速限及施以測速照相等資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足促使異議人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前有測速照相之情,是異議人辯稱警方係偷拍且未設置警告標示之情,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時速50公里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19公里,而有超速69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