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支、T型扳手壹支、黑色帽子壹頂、口罩壹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正鎧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由該名綽號「阿正」之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正鎧,共同前往新竹縣○○鄉○○路尋找犯案目標,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路○○號前路旁,見 林孟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阿正」即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讓陳正鎧下車後,將自小客車駛至現場附近把風,陳正鎧則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T型扳手各1支,以前開T型扳手撬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欲竊取音響,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未遂,並扣得手電筒、剪刀、T型扳手各1支、黑色帽子1頂、口罩1只、手套1雙。
三、案經林孟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鎧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孟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正鎧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T型扳手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陳正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撬開前開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欲竊取音響,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被告未竊盜得手,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手電筒、剪刀、T型扳手各1支、黑色帽子1頂、口罩1只、手套1雙,為被告等用以供本件犯罪事實犯行所用,已如前述,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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