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溫志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同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667號、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3個月,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1年10月8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4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繼續執行,並於94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少調尋字第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⑴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⑴⑵⑶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始結束。
(二)詎溫志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假釋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行起意,於3、4小時後,在新竹市○○路上「笑傲江湖KTV」,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溫志強於101年4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至上揭觀護人室採尿,經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⑴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⑴⑵⑶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始結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