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億指定辯護人段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1553號、第2170號、第2538號、第259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收受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 陸玖 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塑膠袋各伍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7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7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㈢、㈣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㈣所定應執行之刑及㈤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售予 龔文量 1次、售予 蔡坤哲 3次、售予 蔡佳哲 4次、售予 鄭宇晴 3次、售予乙○○3次。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安非他命類,而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另基於與友人乙○○、 李筱瑜 之情誼,而萌生轉讓禁藥之犯意,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予乙○○1次、交予李筱瑜3次(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
四、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來路不明為他人失竊之車牌(該車牌係 何龍發 所有,何龍發所有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01年1月1日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快速道路橋墩下停車場,遭不詳人士竊取,業經何龍發於101年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報警處理),仍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2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其所代步使用之車身號碼MA-01080號自用小客車上,用以規避警方攔檢。
五、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六、嗣於101年2月7日下午10時25分許,因甲○○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筱瑜,為警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號查獲李筱瑜(甲○○趁隙逃逸),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又循線於101年2月24日查獲甲○○,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之住處,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於提起公訴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追加內容如10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追加起訴書),經本院分案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審理。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龔文量、蔡坤哲、蔡佳哲、鄭宇晴、乙○○等情;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轉讓禁藥予乙○○、李筱瑜乙節,復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示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身號碼MA-01080號自用小客車上;且於101年2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李筱瑜、龔文量、蔡坤哲、乙○○、蔡佳哲、鄭宇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664號警卷第1-8頁、第1615號警卷第5-7頁、101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第53-55頁、第一分局73110號警卷第19-25頁、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2-26頁、第73-80頁、第90-94頁、第一分局第73110號警卷第29-35頁、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8-33頁、第59-65頁、第96-101頁、第一分局第73110號警卷第40-47頁、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偵卷38-40頁、第一分局第75127號警卷第13-20頁、101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20-27頁、第37-40頁、第一分局第75127號警卷第29-36頁、101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42-49頁、59-61頁、本院卷第79-81頁);並據證人何龍發、 陳昱偉 、 鄧承恩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01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第63-65頁、第68-70頁、第75-77頁);此外,亦有現場及毒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7-Eleven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交集表、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買賣契約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讓渡證、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參第一分局第664號警卷第25-26頁、第23-24頁、第一分局第73110號警卷第8頁、第11-16頁、第27頁、第37頁、第28頁、第38-39頁、第49-139頁、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68頁、第83頁、101年度他字第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26頁、第一分局第75127號警卷第22-27頁、第38-44頁、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71-72頁、第87頁、101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29-34頁、第52-56頁、他字卷第2-3頁、101年度偵字第1242號卷第66-67頁、第71-74頁、第78-79頁);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20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嘉義縣警察局第76702號警卷第7-8頁);且於被告上址住處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5包、疑似海洛因之粉塊1包、粉末4包,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凱旋醫院101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775、18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117-118頁、第120頁)。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龔文量、蔡坤哲、蔡佳哲、鄭
宇晴及乙○○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證人龔文量、蔡坤哲、蔡佳哲、鄭宇晴及乙○○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又縱被告曾基於情誼而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惟該次轉讓之數量甚微,而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各次數量龐大,價格不菲,顯與上開屬於無償轉讓之情形有別,故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龔文量、蔡坤哲、蔡佳哲、鄭宇晴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李筱瑜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如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部分應論以轉讓禁藥罪等語。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他人為構成要件,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係基於雙方之合意,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他人為之構成要件,並皆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客體,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再者,就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部分,被告已自承係各以2千元、5千元、5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或2小包(詳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且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2月23日凌晨4點在被告嘉義縣民雄鄉住處以5千元向被告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完成;另2次是分別於101年年初及100年底在被告上開住處購買等情綦詳(參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38-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合致。復以如附表二所示該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而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價格不菲,顯與無償轉讓之情形不同,已如前述。是以依據前開事證,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⑴至⑶共計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㈢又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復以被告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即附表四部分)施用毒品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各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收受贓物、如附表四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此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提案,修正後甲說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前曾與
父親共同務農,收入由父親保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而轉讓、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又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可侵犯性,恣意收受贓物而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慎,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收受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涉情節輕微,依其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等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另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合計30,800元,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於101年1月6日販賣予蔡坤哲部分,蔡坤哲僅交付1800元,尚欠200元等情,業據證人蔡坤哲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被告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僅為1800元,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作為被告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至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驗之
白色結晶5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0.655公克、0.169公克、0.157公克、0.619公克、3.33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19公克、0.138公克、0.136公克、0.587公克、3.289公克。純度分別約74.75%、71.86%、7
3.61%、71.37%、70.6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90公克、0.121公克、0.116公克、0.442公克、2.352公克等情(合計4.769公克),有該院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據;另扣案海洛因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1、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
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純度
22.59%,純質淨重0.91公克。2、送驗粉末4包,經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3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包,驗餘淨重合計4.42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稽,均係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5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與上開毒品部分,於該項主文下諭知沒收。至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⒊末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
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司法警察於101年2月7日查獲李筱瑜時,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4包,係在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且被告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不另論罪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僅限於其所施用之該「供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該項施用毒品罪
主文項下所沒收部分,至上開查扣之14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各罪間有何關連,縱屬違禁物,然究係何人所持有,持有該物之目的為何?是否成立犯罪?尚屬未明,而屬於另案之證據,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亦得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於101年2月24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除門號0000-000000號以外之其他行動電話等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鏡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聯絡方式│交易金額(新│論罪科刑││││││臺幣)或數量││├──┼─────┼───────┼───────┼──────┼──────────────┤│1│龔文量│101年1月11日21│龔文量以門號09│以2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13分2秒許通│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話後,在嘉義縣│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水上鄉雲頂汽車│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旅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坤哲│⑴│蔡坤哲以門號09│以2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1月6日21│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時18分53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後,在嘉義縣│31聯絡交易購買│,甲○○指派│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大溪厝某中油加│甲基安非他命。│某真實姓名年│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油站處交易。││籍不詳綽號阿│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吉之成年男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無證據證明│財產抵償之。││││││該男子知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哲│││││││,蔡坤哲僅交│││││││付1800元,尚│││││││積欠甲○○│││││││200元。││││├───────┼───────┼──────┼──────────────┤│││⑵│蔡坤哲以門號09│以5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1月18日9│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47分10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後,在嘉義市│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財團法人 嘉義基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督教醫院附近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統一便利超商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易。│││抵償之。│││├───────┼───────┼──────┼──────────────┤│││⑶│蔡坤哲以門號09│以5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1月29日21│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10分46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後,在嘉義縣│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民雄鄉二階堂商│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務旅館附近之全│││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家便利超商旁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子處交易。│││抵償之。│├──┼─────┼───────┼───────┼──────┼──────────────┤│3│蔡佳哲│⑴│蔡佳哲以門號09│以3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1月6日1時│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10分10秒許通話│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嘉義縣政│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府附近之中油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油站前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蔡佳哲以門號09│以3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1月17日16│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時34分29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後,在嘉義縣│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政府附近之中油│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加油站前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蔡佳哲以門號09│以3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1月20日18│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時50分49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後,在嘉義市│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特力屋外路旁交│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易。│││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⑷│蔡佳哲以門號09│以2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1月26日17│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時53分16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後,在嘉義縣│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 朴子 市朴子體育│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館附近之砂石場│││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鄭宇晴│⑴│鄭宇晴以門號09│以1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1月11日20│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33分39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後,在嘉義縣│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水上鄉雲頂汽車│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旅館外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鄭宇晴以門號09│以1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1月18日12│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43分21秒許通│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後,在嘉義縣│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民雄鄉之民雄肉│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包店外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鄭宇晴以門號09│以1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1月20日7│00000000與林明│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時1分3秒許通話│億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嘉義市之│31聯絡交易購買│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博愛國小附近交│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乙○○│⑴│乙○○前往林明│以2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0年底某日,│億住處一手交錢│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在嘉義縣民雄鄉│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福村埤角528││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號之甲○○住處│││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以5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初某日,│同上方式│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在嘉義縣民雄鄉││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福村埤角528││數量不詳。│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號之甲○○住處│││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同上方式│以5000元代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01年2月23日4││向甲○○購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時,在嘉義縣民││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雄鄉雙福村埤角││2小包(分別│壹具及上開門號SIM卡壹枚,均││││528號之甲○○││1.7公克、1.3│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住處。││公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及地點│金額(新臺幣│論罪科刑│││││)或數量││├──┼─────┼───────┼──────┼─────────────────┤│1│乙○○│101年2月19日某│甲基安非他命│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時,在嘉義縣民│2小包(0.2公│月。││││雄鄉雙福村埤角│克、0.4公克│││││528號之甲○○│)。│││││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2│李筱瑜│⑴│甲基安非他命│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1年1月中旬某│0.1公克。│月。││││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向││││││日葵汽車旅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筱瑜││││││1次。│││││├───────┼──────┼─────────────────┤│││⑵│甲基安非他命│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1年1月底某日│0.2公克(價值│月。││││20時許,在嘉義│1000元)。│││││縣太保市之向日││││││葵汽車旅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筱瑜1││││││次。│││││├───────┼──────┼─────────────────┤│││⑶│甲基安非他命│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1年2月3日21│0.2公克(價│月。││││時許,在嘉義縣│值1000元)。│││││水上鄉雲頂汽車││││││旅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筱瑜1次。│││││││││└──┴─────┴───────┴──────┴─────────────────┘附表三:收受贓物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犯罪事實欄四即收受「阿德│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交付之車牌部分│。│└──┴────────────┴──────────────────┘附表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犯罪事實欄五即施用第一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陸玖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塑膠袋各伍個,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