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杰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24、1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杰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6、15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劉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轉多雲』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晴轉多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劉杰樺則自「晴轉多雲」獲知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至某處星巴克廁所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再依「晴轉多雲」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其所為9次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本件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所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請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9罪,除審酌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揮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賴國魁廖官瑄 、劉若宣、戴孟溱、被害人盧美延、蕭凱擇(下稱蕭凱擇等6人)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又其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等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賴國魁、 宋心語 、廖官瑄、劉若宣、謝郁芳、戴孟溱、被害人盧美延、蕭凱擇、 曾國榕 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復已與蕭凱擇等6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堪認其已有負責悔過之誠,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惟素行尚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量處最低之刑。
㈢原審復衡酌被告本案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1年5月
14日所為,乃於同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9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核係在被告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期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又被告所犯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其時間密接重疊,詐騙金額自8千至6萬間不等,所生他人財產法益實害並非不重,且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參與,均以車手方式為之,衡諸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被告於原審與蕭凱擇等6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曾國榕、告訴人宋心語、謝郁芳達成和解,難認有何給予更多寬減之理由,是本案並無其他量刑基礎改變之事由,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並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盧美延(未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盧美延,佯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訂云云,致盧美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8時59分許一銀帳戶6萬8,499元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9時18分許一銀帳戶4,507元2蕭凱擇(未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52分許,假冒Friday客服致電蕭凱擇,佯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訂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蕭凱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9時23分許一銀帳戶2萬9,989元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9時45分許郵局帳戶1萬6,985元(扣手續費15元)3曾國榕(未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曾國榕,佯稱帳戶遭盜刷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郵局客服,致曾國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10時1分許合庫帳戶2萬9,989元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10時38分許合庫帳戶4萬9,987元4賴國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賴國魁,佯稱訂單錯誤設定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及博客來客服,致賴國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10時5分許合庫帳戶8,012元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10時28分許合庫帳戶3,901元5宋心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宋心語,佯稱作業疏失致訂購32本繪本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宋心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10時13分許合庫帳戶3萬元6廖官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8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廖官瑄,佯稱內部資料問題致重複下訂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廖官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10時25分許合庫帳戶1萬4,986元7劉若宣(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劉若宣,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劉若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10時30分許合庫帳戶7,987元8謝郁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謝郁芳,佯稱誤設定成經銷商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謝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7時11分許郵局帳戶1萬0,021元9戴孟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8時2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 戴孟蓁 ,佯稱遭駭客入侵誤設定成高消費客戶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 劉孟溱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11年5月14日晚間晚間9時30分許郵局帳戶3萬4,071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一銀帳戶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泰門市2萬元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7分許同上2萬元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同上8,000元111年5月14日晚間9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匯豐銀行南港分行2萬元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同上2萬元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2分許同上1萬2,000元2合庫帳戶111年5月14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3萬元111年5月14日晚間11時6分許同上3萬元111年5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同上3萬元3郵局帳戶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港三郵局6萬元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同上6萬元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47分許同上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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