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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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陳仲文
徐秀玲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60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尚有77萬846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資金調度致延緩數日匯款,現已將延誤之2期款項匯入帳戶,相對人已將伊之車輛先行取回,揚言欲拍賣之,此舉顯然過當,欺負消費者,故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延緩數日匯款,現已將延誤之2期款項匯入帳戶,相對人已將伊之車輛先行取回,揚言欲拍賣之,此舉顯然過當,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爭議等情,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