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 謝君薇 訴訟代理人 尹昌曄 被告 呂玫瑩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 徐翌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民事附帶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林品君 與原告、訴外人 謝傳籐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警衛室前發生衝突,嗣雙方退至社區大門口,被告因不甘遭原告攻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相互拉扯、推擠,並持雨傘及登山杖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腕擦傷、左腕挫傷及舌頭潰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元、工作收入損失13萬8150元、精神慰撫金65萬653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79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除事發當日急診費850元外之其他費用均屬無據;原告請假係使用特別休假,並無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3萬元以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復予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傷害等案件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傷害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等傷害,自屬對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110年4月28日之急診醫療費用850元,業據提出111
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8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5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到精神上壓力,而請求110年5月10日
精神醫學部醫療費用200元,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0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60頁)為證。經核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就診,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所提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師囑言為「患者因遭受言語及肢體攻擊,出現不安,害怕,失眠情形於110年5月10日及今日就診…」,亦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與被告衝突及遭受攻擊之經過相符,堪認原告此項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11年5月30日、同年8月2日精神醫學部醫療費用部分,雖所提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遭受言語及肢體攻擊,出現不安,害怕,失眠情形於110年5月10日及今日就診…需要持續追蹤。」等語,然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同年8月2日就診時,相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長達1年以上,再衡以本件事故為鄰居間衝突,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到被告攻擊之傷勢非甚為嚴重,其在事發超過1年後,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心理壓力是否仍無法排除而有就醫之必要?期間內是否可能尚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其迄至111年8月仍前往精神醫學部就醫?均非無疑,是由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同年8月2日至精神醫學部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確定心證,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111年5月30日、同年8月2日精神醫學部醫療費用各300元、2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110年10年7日牙科醫療費用100元,惟斯時相距本
件事故發生已逾5個月,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急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8頁)上記載之傷勢僅有右腕擦傷、左腕挫傷及舌頭潰瘍,未見受有牙齒部分之傷害,自難認此筆牙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牙科醫療費用1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50元(計算式:850+200=1050元)。
2、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3萬815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110年4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期間合計45日之工作
收入損失(本院卷第184頁)。查原告就其擔任補習班班主任乙節,已提出在職證明、請假卡(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3、45頁)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工作時薪為384元乙節,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惟爭執原告實際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查關於原告前揭主張前往就醫之日期,其中僅110年4月28日之急診、同年5月10日之精神醫學部門診,堪可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自陳於110年4月28日前往急診之交通時間為2至3小時,同年5月10日至精神醫學部就診含交通時間大約為2小時(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就診,致無法工作之時數為111年4月28日之3小時及同年5月10日之2小時,共計5小時;至原告請求其餘部分之工作收入損失,則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無法工作而須請假之必要或請假之原因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自難採認。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920元(計算式:384×5=192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假係使用特別休假,並無工作收入之損失
云云。惟原告固以個人特別休假處理醫療之事,仍有受薪,然其因此受有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規定,以特別休假換取薪資之不利結果,應認係系爭事故所導致者,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項損害,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補教業班主任,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音樂團體團長及鋼琴教師,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與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2970元(計算式:1050+1920+20000=229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附民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康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