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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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皓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李芝靚 之同意,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特定空間,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當時係自行離去,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被告洪敏皓(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皓(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與李芝靚已分手,未經同意不得進入李芝靚住處,竟僅為拿取其個人所有之側背包,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許,利用李芝靚疏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擅自侵入李芝靚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之住處(住址詳卷),並拿取放置在客廳內之背包後即離去。嗣因李芝靚發現有異,而至客廳察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李芝靚住處之事實。2告訴人李芝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拿取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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