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銘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40號、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錦銘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黃美惠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錦銘(暱稱 小捷 )明知期貨商須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非期貨商除有法律規定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麗 」之人士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 李孟哲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思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客戶投資款之用,自民國111年1月起,以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與不特定人聯繫,以免保證金、每口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吸引投資人,加入其等所經營之地下期貨交易平台,投資人若需下單,則需撥打電話向接單人員「小麗」下單,投資標的為臺灣加權股價指數,盈虧計算則以交易單位與當日指數漲跌數相乘,扣除手續費後,則為投資人實際盈虧金額。嗣黃美惠因接獲王錦銘之邀約而投資下單,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虧損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王錦銘等人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與金融秩序。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惠(下稱黃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孟哲、吳思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5至26頁、第147至155頁、第9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40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4至5頁背面),復有李孟哲、吳思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思鍏及李孟哲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美惠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美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幣轉帳紀錄、被告與黃美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孟哲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思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黃美惠之匯款單據、黃美惠之客戶資料、台灣加權指數期貨200交易規則(即時盤)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士檢偵卷第13至16頁、第27頁、第29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第95至99頁、第163至177頁;新北檢偵卷第6至7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7頁、第99頁、第111頁、第119至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新北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業務,卻私自收取黃美惠之款項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黃美惠以80萬元達成和解,及先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參諸黃美惠之代理人到庭稱:被告若如期給付第二期款項,願意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量刑意見;參以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平均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女友懷孕、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黃美惠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懊悔之意,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黃美惠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支付黃美惠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據黃美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就下單的手續費每口為150元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47頁),可認附表所示共計109萬9,500元非本案被告全部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前經被告返還40萬650元與黃美惠乙節,業據黃美惠之代理人到庭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復願再給付80萬元與黃美惠(40萬元已由黃美惠之代理人代收),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憑,可認被告實際上已填補黃美惠所受之多數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17,900元(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卷【下稱南檢偵卷】第23頁),被告否認為其向黃美惠所收取之款項(見南檢偵卷第20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確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所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記事項:
王錦銘應給付黃美惠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本院卷第43頁)。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收款帳戶111年2月24日69萬9,500元吳思鍏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5日40萬元李孟哲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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