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彭子恩於民國110年11月2
3日起經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4月25日10時43分許,騎乘…」;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沿同路段由北往西方向左
轉至該處…」應更正記載為「…沿同路段由北往東方向左轉至該處…」;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與 郭明慶 所騎乘機車
正後輪發生碰撞…」,應更正記載為「「…與郭明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郭明慶所受傷勢應補充
「左側腳踝扭傷」;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子恩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11月24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郭明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6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件車禍係被告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偵卷第55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報警處理,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即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遭吊銷,卻仍駕駛車輛上路,
復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當時亦有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49號被告彭子恩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100巷1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林路100巷77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欲超車向前,適有郭明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西方向左轉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彭子恩所騎乘汽車右前方與郭明慶所騎乘機車正後輪發生碰撞,致郭明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臀部、左側腳踝、左側手掌、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彭子恩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子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郭明慶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郭明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郭明慶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