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上訴人 古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孫元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上訴人黃金治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即其配偶林文雄),並以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7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期為民國103年2月21日、無約定利息、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1計算,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再與訴外人孫元璽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9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6日)及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7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又本件借款係由林文雄於102年11月22日,先將借款交付予訴外人即大正代書事務所之助理 陽秀瑩 ,再由陽秀瑩轉交與伊,而按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應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給付90萬元及80萬元之借款,惟陽秀瑩於102年11月27日僅轉交50萬元之借款與伊,是伊實際上僅自陽秀瑩取得共計140萬元之款項。而伊既未取得全額借款,自無違約之情事,然上訴人嗣竟以伊未依約還款為由,本於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經鈞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9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並因而獲分配2,051,000元。其中,違約金獲償之金額為351,
000元,然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顯然偏高,應受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限制,方為適當。據上,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未給付之借款30萬元及其就違約金所獲分配之款項351,00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1,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借貸係經大正代書事務所介紹,兩造間就本件借貸乃約定:借貸期限為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2月21日止,屆期未清償則按日以本金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借款應預扣3個月之利息共10萬元等情,並經大正代書事務所將上開約定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即將扣除利息後之借款共計160萬元匯予大正代書事務所之助理陽秀瑩,並委由陽秀瑩代為轉交款項,被上訴人於收取借款後亦有開立面額共計17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憑,然迄未還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270,507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本件借貸期間僅有3個月即應償還,被上訴人一次給付3個月之利息127,
500元,未能謂係預扣利息,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借款時所應支出之服務費、規費、登記費、代書費等費用共計83,900元,自應由伊給付之款項中扣除,是伊給付之金額應係1,488,600元,又本件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扣除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其簽名之真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且與訴外人孫元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而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則匯款160萬元予大正代書事務所之助理陽秀瑩,並委由陽秀瑩代為轉交本件借款。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清償為由,本於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拍賣程序中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陽秀瑩以拍賣底價2,068,
000元聲明承受,上訴人因而獲償2,051,000元,其中,本金獲償170萬元、違約金獲償351,000元【以本金170萬元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遲延期間共496日(自103年2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之違約金,其金額共計843,200元,僅獲償351,000元,不足額為492,200元】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司拍字第1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上訴人匯款160萬元予陽秀瑩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執行事件104年7月3日之執行命令及104年8月10日實行分配通知函暨所附分配表等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19、32、33、59至64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第51頁反面、第68、69頁),業堪認定為真實,合先敘明。
五、本件之借款金額為若干?
(一)上訴人乃係委由陽秀瑩代為轉交本件借款,其並不知悉陽秀瑩是否有轉交全部款項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則上訴人是否確有給付扣除預扣利息10萬元後之160萬元借款,本非無疑。證人陽秀瑩於原審作證時,就上訴人委由其轉交予被上訴人借款為若干乙節,先係證稱:上訴人先把160萬元匯到其帳戶,上訴人之夫林文雄再於102年11月26日給付其10萬元之現金,其遂於
102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90萬元及80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則其此部分證述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僅匯款扣除10萬元預扣利息後之160萬元與陽秀瑩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已不相符。再證人陽秀瑩經原審法官詢問本件借款有無預扣利息時,又改稱:因為兩造約定先扣3個月的利息,所以被上訴人又從其第1次給的90萬元中取出10萬元現金還給上訴人,第二次之給付則沒有扣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而原審法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究為何時,陽秀瑩再改稱:因為被上訴人應負擔4%之代書費及介紹費共計111,400元,因此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488,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則證人陽秀瑩前後所述其轉交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若干此重要之點,不但有翻異之情而難信為真;且本件借貸金額不論以170萬或160萬為基礎計算,4%之費用均僅為68,000元或64,000元,非其所述之111,400元,是證人陽秀瑩此節所述,亦顯然有誤而更難採信。
(三)再證人陽秀瑩於原審另證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26日及27日所簽,伊給多少錢,被上訴人即簽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然陽秀瑩所轉交予上訴人之借款,依其自己前揭證述,既有預扣利息、代書及介紹費等金額,則其所轉交借款之金額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共計170萬元相符,是其此節證述更難採認。再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12日所出具之答辯狀雖曾辯稱:其有匯款160萬元及給付現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並於證人陽秀瑩作證完畢後再陳稱:其之前在庭上所述160萬元係針對匯款,另外10萬元係交現金給代書,以湊到1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然該答辯狀所載內容既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陽秀瑩作證前所親自陳述之內容不符,本難認上訴人確有另外給付陽秀瑩10萬元現金之事實;況兩造間之借款若已有約定預扣10萬元之利息,而僅需給付160萬元之借款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有於匯款160萬元予陽秀瑩後,再給付10萬元現金與陽秀瑩以湊足170萬元之理,是上訴人此節所述更與常情不符。
(四)至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中,記載應扣除之金額總計為211,4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記載三個月利息為127,500元,其餘費用(含服務費4%)為83,900元,則又與證人陽秀瑩於原審證述預扣3個月之利息為10萬元、4%之代書費及介紹費共計111,400元等語完全不符,是實難憑系爭明細表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核上情,本件借貸之借款已為給付之事實既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取如該面額之款項,且證人陽秀瑩於原審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之情,而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記載之細目金額又與其及證人陽秀瑩於原審所述之金額均有未合;此外,上訴人就其確已給付足額款項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上訴人確有給付足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已取得之借款金額為140萬元,是自應認本件實際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為
140萬元。準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之性質,自應認兩造間僅就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即14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就違約金酌減過多,有無理由?經查,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遲延利息同係以遲延期間所欠本金按一定比例(即利率)計算其數額,論其實質,本件違約金之約定與遲延利息實無差異,而兩造於系爭抵押權中,復未有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則顯有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取代遲延利息之真意。然所約定此相當於遲延利息之違約金乃係就遲延期間所欠債務本金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即相當於按週年利率36.5%計算遲延利息,則此約定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利率上限限制,若認於法無違,不啻承認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得藉由將「利息」轉化為「違約金」之方式,以規避利率上限之規定,此顯與民法第205、206條之立法意旨不符而難謂無於利息外,再以超過利率上限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原審認此相當於遲延利息之違約金,於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顯已過高,是此違約金應予酌減為以遲延期間所欠債務本金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方為適當,並無違誤。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之執行,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本件金錢消費借貸獲償共計2,051,000元,其中本金獲償170萬元,遲延期間496日之違約金843,200元則獲償351,000元等情,業如前述。然查,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既僅於本金14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且逾期清償之違約金復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得請求清償之本金自僅為140萬元,逾期清償496日之違約金則為380,493元【計算式:140萬元20%×496/365=380,4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額共計為1,780,493元【計算式:140萬元+380,493元=1,780,493元】,則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獲償之金額即270,50
7元【計算式:2,051,000元-1,780,493元=270,507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在270,5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