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始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竟仍非法持有上開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其之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前開子彈3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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