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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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ОО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陳姝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辛○○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由辛○○先後召集以其夫丙○○為會首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民間合會,辛○○並冒用 林清雄 之名義(會單上記載為 林青雄 )參加附表一至四之合會及冒用 林明宗 、 陳建龍 之名義參加附表四之合會為會員。而丙○○雖為砂石車司機,平時在外工作,但亦有參與合會事務,辛○○除自營益順農藥行生意外,在其住處亦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嗣因經營不善,經濟狀況發生問題,辛○○與丙○○乃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冒標行為(丙○○此部分未據起訴):
㈠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檢察官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由辛○○假冒林清雄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林青雄」之署押並填寫稻穀標金一千六百斤(標單已丟棄,並未扣案),持以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競標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會會款,因而詐得會款共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詳見附表一之九計算式,檢察官誤載為二十二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林清雄及其他活會之會員。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住處,由辛○○假冒林清雄之名義
,在標單上偽造「林青雄」之署押,並填寫稻穀標金八百四十斤(標單已丟棄,並未扣案),持以參加附表二所示之合會競標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會會款,因而詐得會款共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之九計算式,檢察官誤載為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林清雄及其他活會之會員。
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住處,由辛○○假冒林清雄之名義,
在標單上偽造「林青雄」之署押,並填寫標金六千元(標單已丟棄,並未扣案),持以參加附表三所示之合會競標而得標,使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會會款,因而詐得會款共七十八萬六千元(詳見附表三之九計算式,檢察官誤載為五十七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林清雄及其他死會及活會之會員。
㈣由辛○○假冒林明宗為會員,並未經會員 李碧桃 、 李新港 之同意,假冒李碧桃、
李新港之名義,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上址住處,分別在標單上偽造「林明宗」、「李碧桃」、「李新港」之署押,並分別填寫標金五千元、五千三百元、六千三百元(標單均已丟棄,未扣案),持以參加附表四所示之合會競標而得標,使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會之會款,因而分別詐得會款八十萬元、八十萬一千元、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三次金額檢察官均有所誤載,三次共詐得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詳見附表四之九計算式),足生損害於林明宗、李碧桃、李新港及其他死會及活會之會員。
二、嗣附表三之合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開標時,由會員子○○以四千五百元標得該期會款後,經辛○○代得標會員子○○向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四十九萬五千元(部分會員已聽聞辛○○之互助會不穩而拒繳,致未全數收足);附表四之合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標時,由會員 蕭文魁 以七千五百元標得該期會款後,經辛○○代得標會員蕭文魁向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因部分會員已聽聞辛○○之互助會不穩而拒繳,致未全數收足)。辛○○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代上開附表三至四合會之得標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共達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因其家中陷入經濟困境,上開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下去,而丙○○亦明知上開二會合會均已收取部分會款,尚未交付予得標之會員,其二人竟決定逃跑,乃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上述所收得之二會合會會款共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捲款潛逃,而侵占入己。嗣會員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未收到得標會款,發覺疑異,經前往辛○○住處查看,見人去樓空,始知上情。
三、案經 李日寶 、子○○、乙○○、戊○○、丁○○、甲○、己○○、庚○○、丑○○、 呂楊桃 、癸○○、壬○○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公訴檢察官雖先就被告丙○○部分,擴張其犯罪事實為與被告辛○○共犯冒標合會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惟公訴檢察官嗣於審理程序時,已就被告丙○○之上開擴張事實部分減縮回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又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丙○○及辛○○涉犯侵占之金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擴張為包含附表一及附表二兩會之會款金額(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故原審審判之 範園 係以公訴檢察官最後一次審理庭期所述被告二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茲被告二人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依最後一次審理庭期公訴人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審理,並未爭執而提起上訴,則本院調查審理之範圍即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辛○○冒標林清雄、林明宗、李碧桃及李新港之合會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以被告丙○○之名義為會首,召募附表一至四之合會
,並假冒林清雄之名義,以「林青雄」加入該附表一至四之合會,及先後於上述時間、地點,在標單上分別偽造「林青雄」、「林明宗」、「李碧桃」、「李新港」等人之署押及填寫標金,進而持以參與競標,於得標後向其他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四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李日寶、子○○、乙○○、戊○○、丁○○、甲○、己○○、庚○○、丑○○、呂楊桃、癸○○、壬○○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辛○○以其夫被告丙○○為會首而召募附表一至四合會、合會進行之情形及被倒會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林清雄於偵查中證述其並未參加附表一至四之合會,及證人李新港於偵查中證述附表四之李碧桃及李新港合會遭到冒標各一會之情形相吻合(證人林清雄、李新港部分參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復有附表一及二之合會會簿、附表三及四之合會會單及告訴人李日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四之合會會員林明宗及陳建龍部分,被告辛○○雖曾於偵查中供述:「
(問:林明宗、林青雄、陳建龍三人一開始就沒有參加互助會嗎?)他們三人有繳會頭錢,後來不想參加,我有把會頭錢退給他們,但還是用他們的名字繼續參加互助會」(參閱前開偵查卷第九頁)、「(問:陳建龍、林明宗住那裡?)他們二人都是彰化或南投那裡的人,到我們那裡二崙做工,因為常去我那裡才認識的,我真的不知道他們住那裡...」(參閱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等語。惟被告辛○○為合會之實際會首,對於會員本身之資力、聯絡方式及相關資料,應有相當之瞭解,方符常情。且就會員「林青雄」部分,被告辛○○原亦供稱林清
雄有繳會頭錢,後來才不想參加云云,然經檢察官傳訊林清雄到庭作證,證人林清雄則證述並未同意參加被告辛○○所召募之合會。被告辛○○又無法舉出確有林明宗及陳建龍之人以供查証,是被告辛○○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關於被告辛○○冒標後詐騙會款之對象是否包括死會會員此一爭點,檢察官雖
認定被告辛○○於附表一至四之四會合會多次冒標行為,於得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僅向活會會員分別詐得共二十二萬五千元(冒標附表一合會部分)、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冒標附表二合會部分)、五十七萬六千元(冒標附表三合會部分)、八十五萬元(冒標附表四合會之林明宗部分)、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冒標附表四合會之李碧桃部分)、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冒標附表四合會之李新港部分)。而辯護人亦辯稱【因死會會員於合會契約上,僅剩下繳交固定死會會款義務,而無權利存在,縱使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導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死會會員仍應繼續給付各期會款,故而死會會員繳交死會會款乃依據契約之約定而負擔之義務,故被告辛○○冒標後詐騙會款之對象應不包括死會會員】云云。惟查:
①民間合會已納入我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之一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施行,該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是每期標會(首期除外)所收取之合會金應屬於得標會員所有,且死會會員對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如遇有會首破產、逃匿等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情形時,仍負有平均交付死會會款予活會會員之義務,故於解釋上,如死會會員若知悉會首有冒標他人合會而欲收取會款之情形,理當不會交付會款;從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召募之合會,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會首若有冒標之情事,其詐騙之對象應包括死會會員,足堪認定。
②再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揭示【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觀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等規定,就何種債之態樣【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適用予以列舉,惟就本次修正增列合會部分之前已成立之合會,並無【明定適用修正後之合會規定】,則依該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債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已成立之互助會,若會首有冒標之情事,其所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活會會員,並不包括死會會員,亦堪認定。
③準此,本件被告辛○○詐欺取得之款項,其中關於附表一、附表二互助會均係
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辛○○詐騙之對象,應僅限於活會會員;另附表三、附表四部分,被告辛○○詐騙之對象除活會會員外,尚包括死會會員,被告辛○○辯護人所辯附表三、四部分詐欺對象應將死會會員排除,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辛○○前開冒標行為,所詐騙之合會會款金額,則詳如附表一至四第九點計算式所述,合計詐欺取得之會款合計三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則被告辛○○上開冒標會員合會,進而向其他死會或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之犯行,可予認定。
㈣至於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冒標之犯行云云。然查:
①本件合會係被告辛○○以被告丙○○名義招攬,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被
告丙○○就此點亦不否認。而被告丙○○與被告辛○○既為夫妻關係,同住前址,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合會開標地點又在被告丙○○夫妻住處,則被告丙○○就該合會之進行,豈有置之度外均未參與之理。
②且依証人即會員乙○○於原審審理時証稱【(你去的時候,不管是不是你自己
要去標,都是誰在處理會的事情)他們夫妻如果有一人在的話,就是那個人在處理,如果兩人都在的話,就共同處理。】、【(你有沒有親手將會錢交給丙○○)有】、【(你在丙○○家裡把錢交給他,你當時說什麼)我問他標多少,因為內標制,我扣除內標的利息之後,再將應交的互助會款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五頁);而証人即會員戊○○則証稱:開標時都是被告辛○○在主持,被告丙○○在旁邊坐;當初是被丙○○向其邀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一四六頁背面第一行起;另証人即會員甲○亦証稱:開標時被告丙○○有在場,其有一次曾將會錢交給被告丙○○,且其有向被告丙○○問過標多少,才有辦法將利息先扣除之後再交會款給他;其會款有時會用匯款方式,但其會先去問標了多少再匯,有時被告丙○○夫妻都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正面);証人己○○亦証稱:其有一次將會款交給被告丙○○,有問被告丙○○會款多少,被告丙○○說多少之後,其就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另証人即會員癸○○則証稱:其曾拿會款給被告丙○○,且有先問他標了多少,然後再扣掉標金;其有問被告丙○○說被告辛○○不在,錢交給你是否算數,被告丙○○說算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背面);另會員壬○○証稱:開標時,被告丙○○有幫忙分標單給我們去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証人即會員丁○○証稱【開標的時候,他們夫妻一起處理,被告丙○○幫忙開標單、分標單,會錢被告丙○○也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第一六五頁正面);証人即會員庚○○亦証稱:被告丙○○有參與,有在那邊幫忙,被告丙○○有在現場檢視標單,看看誰標的比較多,然後他們才宣布誰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証人即會員呂楊桃証稱:辛○○邀其入會,當時被告丙○○也有在場,錢是丙○○收的,其拿錢去的時候,被告丙○○、辛○○二人都有告訴其標多少,才把利息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正面至背面);証人即會員李日寶証稱【丙○○邀其入會,開標時是被告丙○○主持開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正面最後一行、第一六九頁背面最後一行);証人即會員寅○○証稱【丙○○邀其入會,開標時被告丙○○有在幫忙,有幾次將會錢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正面至背面)。
③則參酌上開証人之証詞,佐以會首係以被告丙○○名義,被告丙○○又與辛○
○同住上址等情觀之,上開証人之証詞並無悖於常理或有何互相矛盾之處,自可採信。則就互助會成立時邀請會員入會,開標時在場主持、或幫忙發標單,檢視標單,向其他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會員標多少,迄至收取會款等情,被告丙○○均有參與,顯見該附表一至四互助會會務均非被告辛○○一人獨自處理,則被告丙○○於開標時既在場,且又告知活會會員得標會員標得之利息,以便活會會員將之扣除後交付,則被告丙○○與被告辛○○就冒標附表一至四之合會,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可認定,被告丙○○所辯,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辛○○及丙○○涉犯侵占會款部分】:㈠右述犯罪事實二之侵占會款部分,已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參閱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六頁及同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辛○○上開自白,亦有上開證人李日寶等人之指訴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詳如下述),並有附表三及四之合會會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辛○○之此部分自白亦與事證相符,可予採信。
㈡而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其妻辛○○一同離開上
址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其妻辛○○共同侵占會款之犯行,辯稱:互助會的事情都是辛○○在處理,伊並未經手,而當天辛○○說要跑,伊有問辛○○為何要跑,辛○○叫伊不要問 那多 ,跑就對了,其不知辛○○將所收取之會款予以侵占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戊○○、甲○、己○○、癸○○、壬○○、丁○○、庚○○、呂楊桃、
李日寶、寅○○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証詞,就互助會成立時邀請會員入會,開標時在場主持、或幫忙發標單,檢視標單,向其他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會員標多少,迄至收取會款等情,被告丙○○均有參與,均如前述。被告丙○○對於上開合會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辯稱「對於合會事情全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
⒉又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因發現錢無法給人家
,事情會爆發,故決意捲款逃跑,迄至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在便當店始告訴被告丙○○逃走之事,被告丙○○並未與之共同侵占該會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一
0七頁至第一0九頁)。然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証稱【附表一、附表二所收取的會款均用於農藥行之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顯見被告辛○○並非將所收取之會款挪用於其個人身上;而被告丙○○既與被告辛○○同住該處,並參與互助會務,則就互助會務進行情形,及該農藥行經營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再參酌証人壬○○於原審証稱【早上十一點多的時候他們要走的時候他們二人還在那邊,但是冰箱已經不再那邊了,我還問他們冰箱去哪裡,他們說冰箱壞掉了拿去修理,之後到十二點多的時候就發現他們的鐵門都拉下來了,第二天聽其他的人說他們要搬去台北,他家的浴室有壹把鑰匙,我就用鑰匙開門,進去發現他們倉庫裡面的農藥已經不見了,而且神明桌上的神明一尊也搬走了,才發現他們已經人去樓空了】、【裡面的東西如果要載運完的話,大約要一點七五噸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正面);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稱【其與被告丙○○共同將家中神明搬下來放在車內,由被告辛○○開車,被告丙○○騎機車,二人到褒忠鄉租了一間小木屋躲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五十八頁),足見証人壬○○上開証詞非虛,則被告夫妻住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已有【搬遷】之動作,亦堪認定。依此,被告丙○○既有參與該互助會會務,對於該互助會是否可以繼續維持,衡情並非毫無知悉;再被告丙○○又係家中經濟支柱,對於家中還有多少金錢、日後生活如何渡過等事宜,於決定逃跑前,應早與被告辛○○商討過,始符常情。乃竟於事前將家中之物搬離,復又共同與被告辛○○將家中神明搬上車內後,始與被告辛○○分別開車或騎機車離家後,到他地躲起來,足見被告辛○○與丙○○就離家逃逸早已有所合意,被告辛○○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丙○○一再否認知悉被告辛○○帶有巨款,及共同侵占之事實,而被
告辛○○辯稱:其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始起意侵占會款,被告丙○○並無參與;而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侵占之會款僅附表三之會款云云。惟查被告辛○○與被告丙○○離家時其身上約帶有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而被告丙○○亦知悉被告辛○○身上帶有巨款等情,又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再依被告辛○○偵查中所稱【其要走時附表三、四合會死會、活會會款分別收了四十九萬五千元、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均未逾越被告辛○○當日所攜帶之現款一百二十萬元;而該會款應收款項都是到七月底,又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另被告丙○○於事前既與被告辛○○合意逃離前開住所躲藏,又如上述,則被告辛○○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離家,顯非其個人之起意後,再通知被告丙○○,亦可認定,則被告丙○○於事前與被告辛○○既有合意,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辛○○共同攜帶該會款離家,足認被告丙○○與被告辛○○就侵占上開會款,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丙○○所辯未參與,被告辛○○所辯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已有侵占之犯意,被告丙○○並未參與,其該日侵占之會款僅附表三之會款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
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得標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由此條文規定,可知除有特別約定外,每期得標之合會金應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有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並於合會金收取完畢後,將之轉交予得標之會員,會首並未取得該合會金之所有權。若會首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將其他會員所標得之代收會款據為己有,即已構成刑法之侵占罪。是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辛○○係依互助會契約收取會款,本即有權收取,而取得代替物所有權,主觀上並非易持有為所有,客觀行為係依互助會取得而有所有權存在,與侵占構成要件有異云云,尚有所誤解。再者,附表三、四所載之互助會既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招募,即有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五、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辛○○既將附表三、四所載之會款四十九萬五千元、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將之捲款潛逃,其二人顯有將所持有之會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以供其逃亡之用,堪予認定。
三、按標單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競標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乃表示合會會員標取會款之利息,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標單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辛○○偽造「林青雄」、「林明宗」、「李碧桃」、「李新港」等人之署押於標單上,持以標取會款,於該標單記載該姓名及稻穀斤數或金額以為表示及證明被假冒人投標之用意,並將偽造之標單提出競標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會員等人,於得標後並以其冒用之「林青雄」、「林明宗」、「李碧桃」、「李新港」名義,向其他活會或死會會員,詐得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與丙○○二人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捲款潛逃,其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辛○○與丙○○就上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會員同時行使偽造之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於其每次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又被告辛○○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二人侵占會款之次數亦僅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中午被告離去住所時而侵占一次,此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應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辛○○、丙○○二人罪証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附表一、二合會既在民法債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招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法律不溯既往】之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則被告辛○○就附表一、二部分雖有冒標之情事,但詐欺之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應包括死會會員,顯有未當。(二)被告丙○○與被告辛○○就冒標合會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辛○○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當。(三)附表一、二合會既無修正後民法債編關於合會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辛○○、丙○○二人縱令將附表一、二得標會員 李應秋 、 曾梅英 之會款挪為已用,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詳後述),原審就被告二人侵占款項加計附表一、二會員李應秋、曾梅英應得之會款,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丙○○部分自無可維持;而被告辛○○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審酌被告辛○○冒標詐欺款項其中附表一、二部分應僅限於活會會員,另侵占款項應扣除附表一、二會員李應秋、曾梅英部分,則原審之量刑顯有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僅於七十一年間有竊盜前科,距今時日已久,其二人素行尚良好,而被告辛○○因經營農藥行及六合彩,致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竟與被告丙○○冒標他人合會,最後因無法繼續進行而宣告倒會,致其他會員受有不輕之損害,並破壞合會制度互助互信之良意,且被告二人於倒會之際,不思面對問題,尋求解決,竟又將所收取之會款捲款潛逃,參酌其冒標、侵占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合會有四會,受害人數甚多,其詐騙及侵占之金額亦不低,暨念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罪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於被告辛○○偽造「林青雄」、「林明宗」、「李碧桃」及「李新港」等人名義之署押於標單上,所持以參與競標之標單,並未扣案,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已 陳明標 單於開標後即已丟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頁),顯然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未經林清雄、陳建龍之同意,分別於不詳時日,在上開住處,假冒林清雄、陳建龍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林清雄、陳建龍之署押並分別填寫不詳之標金,參與附表四合會之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林清雄、陳建龍,辛○○並向活會會員謊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而使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分別繳交該期活會會金(數目不詳,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捲款潛逃時,其所記載於會單上之附表三、附表四合會等相關活會、死會人數、標金數額等資料並未帶走,嗣後亦無從找尋,卷附之附表三合會及附表四合會會單資料係被害人所提供,致此部分相關數額無從計算,另林明宗、陳建龍及部分被害人亦無從連絡出面說明),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對於上開是否冒標林清雄及陳建龍之合會,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然有坦白承認,惟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稱:「(問:辛○○冒標D會,究竟冒標幾會?)林清雄、陳建龍的部分沒有冒標,只有冒標林明宗、李碧桃、李新港的部分」,故被告辛○○之自白前後並不一致。
又依據告訴人乙○○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四合會會單一紙,其上雖有記載每期得標之情形,惟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並無記載會員林青雄及陳建龍有得標之情形(參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是關於被告辛○○於附表四之合會有無冒標林清雄及陳建龍之合會,除有被告辛○○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所不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不能証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
(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擴張被告丙○○、辛○○二人侵占款項應加計附表一、二會員李應秋、曾梅英部分,分別為六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七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但按:
①民間合會已納入我國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之一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修正施行;然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揭示【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觀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等規定,就何種債之態樣【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適用予以列舉,惟就本次修正增列合會部分之前已成立之合會,並無【明定適用修正後之合會規定】,則依該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附表一、二互助會既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已招募,依上開規定,自無修正後民法債編合會規定之適用甚明。
②復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
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令被告丙○○、辛○○就此部分有將會款挪為己用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丙○○、辛○○此部分尚難証明犯罪。
③綜上,關於被告辛○○於附表四之合會有無冒標林清雄及陳建龍之合會;及被
告丙○○、辛○○有無侵占附表一、二會員李應秋、曾梅英會款部分,既均不能証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冒標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前開起訴侵占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王浦傑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所指A會)
一、合會起迄時間: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三十二會。
三、合會會簿記載之會員:㈠李應秋1會;㈡ 李日輝 1會;㈢ 李日勝 3會;㈣ 李新岩 1.5會;㈤ 李日池 1會;㈥ 李日村 1會;㈦李日寶1會;㈧ 李新煌 2會;㈨ 李德慶 1會;㈩李新港1會;李碧桃2會; 林默秋 1會;林青雄1會; 林建成 2會; 林富文 2會;丙○○3.5會; 游憲 二2會; 林克遠 1會; 張源盛 1會;丁新友1會; 王國同 1會; 丁崇皓 1會; 李時 1會
四、開標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
五、開標時間: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
六、每會金額:五千斤蓬萊米之稻穀會,每斤以十二.六元計算。
七、標息計算方式:採內標制,每次二人得標,標息以二人得標之平均數為準。
八、冒標情形:冒用「林清雄」之名義為人頭參加合會而冒標如下:┌──┬──┬──────────┬────┬─────┬───────┐│編號│會次│冒標日期│冒標姓名│冒標標息│受害人人數│├──┼──┼──────────┼────┼─────┼───────┤│一│⒓│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林青雄│一千六百斤│活會八人│└──┴──┴──────────┴────┴─────┴───────┘
九、冒標詐得金額: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如下:
該會為第十二次開標,每次開標由二會得標,標金為得標二會所寫之標息平均數為準,而該次有另一會員 游憲二 以一千五百斤得標,故該次標息為四三四七○元《(0000-0000)+(0000-0000)÷2=3450斤;3450×12.6=43470》,故該次應收會款總額為0000000元【《(5000×12.6)×22(死會)》+《43470×(32-24)(活會)》=0000000】;而該次得標之林青雄、游憲二兩者標息差為五○四○元《(0000-0000)×12.6×8÷2=5040》;故該次林青雄應得八六四三六○元《(0000000÷2)-(5040÷2)=864360》、游憲二應得八六九四○○元《(0000000÷2)+(5040÷2)=869400》,核與卷內所附會簿上之記載相符。則以此計算方式,辛○○所詐得之金額為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活會會員之會款乘以二)43470×8÷2=173880】。
附表二:(即起訴書所指B會)
一、合會起迄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十八會。
三、合會會簿記載之會員:㈠丙○○1會;㈡林青雄1會;㈢ 李日欽 1會;㈣ 李應村 1會;㈤李時1會;㈥李應秋1會;㈦ 李日安 1會;㈧李日勝1會;㈨李新煌1會;㈩ 李應忠 1會; 關州金 1會; 李正義 1會;曾梅英1會; 黃識謙 1會; 李塗 1會; 廖勝裕 1會;乙○○1會; 林進益 1會。
四、開標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
五、開標時間: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
六、每會金額:五千斤蓬萊米之稻穀會,每斤以十二.六元計算。
七、標息計算方式:採內標制。
八、冒標情形:冒用「林清雄」之名義為人頭參加合會而冒標如下:┌──┬──┬──────────┬────┬─────┬───────┐│編號│會次│冒標日期│冒標姓名│冒標標息│受害人人數│├──┼──┼──────────┼────┼─────┼───────┤│一│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青雄│八百四十斤│活會十五人│└──┴──┴──────────┴────┴─────┴───────┘
九、冒標詐得金額:七十八萬六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如下:
該會為第三次開標,標息為五二四一六元《(0000-000)×12.6=52416元》,故該次應收會款總額為九一二二四○元【《5000×12.6×2(死會)》+52416×15(活會)》=912240】,而辛○○所詐得之金額為七八六二四0元【52416×15=786240】。
附表三:(即起訴書所指C會)
一、合會起迄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三十三會。
三、合會會單記載之會員:㈠丙○○1會;㈡ 廖俊霖 1會;㈢ 李偉文 1會;㈣ 鍾曜光 1會;㈤ 鍾界讚 1會;㈥壬○○1會;㈦李新岩1會;㈧李新煌1會;㈨ 林月女 1會;㈩ 王榮生 1會; 王世松 1會;己○○1會;戊○○1會;寅○○1會;乙○○1會; 柯進財 1會; 李德旺 2會; 李安村 1會; 張根源 1會;李時1會;林青雄1會; 蔡昭堂 1會;子○○1會; 廖清 1會;李應秋1會; 李長財 1會; 李永池 1會; 陳樹德 1會; 廖慶寶 2會; 沈進財 1會; 李金玉 1會。
四、開標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
五、開標時間:每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
六、每會金額:三萬元。
七、標息計算方式:採內標制。
八、冒標情形:冒用「林清雄」之名義為人頭參加合會而冒標如下:┌──┬──┬──────────┬────┬─────┬───────┐│編號│會次│冒標日期│冒標姓名│冒標標息│受害人人數│├──┼──┼──────────┼────┼─────┼───────┤│一│⒐│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林青雄│六千元│死會七人│││││││活會二十四人│└──┴──┴──────────┴────┴─────┴───────┘
九、冒標詐得金額:七十八萬六千元。計算式如下:
該會為第九次開標,標息為六千元,故該次應收會款總額為八一六○○○元《30000×8(死會)+(00000-0000)×24(活會)=816000》,而辛○○所詐得之金額為七八六○○○元(000000-00000=786000)附表四:(即起訴書所指D會)
一、合會起迄時間: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三十六會。
三、合會會單記載之會員:㈠丙○○1會;㈡ 陳文忠 1會;㈢ 葉慶和 1會;㈣李新港1會;㈤李碧桃1會;㈥李正義1會;㈦李塗1會;㈧ 廖豐靜 2會;㈨李金玉2會;㈩李德旺1會; 程麗美 1會;寅○○1會; 蘇基立 1會;王世松1會;林明宗1會;癸○○1會;林青雄1會; 李春水 1會; 李限 1會;李安村2會;戊○○1會;廖慶寶1會;李新煌1會; 蔡昆堂 1會;甲○1會; 呂禮寬 1會; 李文集 1會; 廖新田 1會; 蔡炳宏 1會;丁○○1會;乙○○1會;蕭文魁1會;陳建龍1會。
四、開標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
五、開標時間:每月十日晚上八時許。
六、每會金額:三萬元。
七、標息計算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二千元。
八、冒標情形:冒用「林青雄」、「林明宗」、「陳建龍」之名義為人頭參加合會而冒標如下:
┌──┬──┬──────────┬────┬──────┬──────┐│編號│會次│冒標日期│冒標姓名│冒標標息│受害人人數│├──┼──┼──────────┼────┼──────┼──────┤│一│⒉│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林明宗│五千元│死會○會│││││││活會三二會│├──┼──┼──────────┼────┼──────┼──────┤│二│⒌│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李碧桃│五千三百元│死會二會│││││││活會三○會│├──┼──┼──────────┼────┼──────┼──────┤│三│⒐│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李新港│六千三百元│死會五會│││││││活會廿五會│└──┴──┴──────────┴────┴──────┴──────┘
九、冒標詐得金額: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如下:
㈠編號一:該會為第二次開標,標息為五千元,故該次標會被告辛○○詐騙會款
總額為八○○○○○元《(00000-0000)×(36-2-2)=800000,死會僅有被告丙○○一人,未被詐欺,活會中有林青雄、陳建龍為被告辛○○冒名參加,亦未被詐欺》。
㈡編號二:該會為第五次開標,標息為五千三百元,故該次標會被告辛○○詐騙
會款總額為八○一○○○元《(30000×2)+(00000-0000)×30=801000,被告辛○○雖自白有冒標林青雄及陳建龍之合會,惟依告訴人乙○○等人提出之會單(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八○號卷第二六頁),難認被告辛○○有冒標林青雄及陳建龍之合會情形,應作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㈢編號三:該會為第九次開標,標息為六千三百元,故該次標會被告辛○○詐騙
會款總額為七四二五○○元《(30000×5)+(00000-0000)×25=742500,被告辛○○雖自白有冒標林青雄及陳建龍之合會,惟依告訴人乙○○等人提出之會單(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六八○號卷第二六頁),難認被告辛○○有冒標林青雄及陳建龍之合會情形,應作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㈣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