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632號、94年度偵字第1916號、94年度偵字第1990號、94年度偵字第2774號、94年度偵字第3677號、94年度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曾於93年11月1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自首之意,惟於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早於同年10月20日,因 蔡嘉信 持被告掛失之支票號碼191039號支票前往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勁分社提示兌現遭退票,並於同年月31日,蔡嘉信及被告均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知到案說明,足認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本件犯罪事實業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又被告雖坦認確係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惟仍辯稱係因 李明達 說支票丟了,伊相信才會去掛失止付,是被告並未就本件誣告犯行自白,尚未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係為免負擔票款之責之犯罪動機、目的,竟疏於思慮而謊報本件交付予李明達之支票業已遺失,而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代為轉報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致他人因提示該支票即隨時可能受到警察機關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實施偵查,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然念其且其係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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