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8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於9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11行「91年11月20日」應更正為「91年10月20日」;證據部分並補充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訪視報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 李稼偉 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8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於9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繳納2期貸款共計18582元,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予當鋪,致債權人追償無著,且事後仍未與債權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