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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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俊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補充為「由北向南行駛欲前往送貨時」,第5至6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行補充告訴人之過失為「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減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復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觀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甚為明確,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雙方意見不一致,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紙可憑。並酌及雙方過失情節、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0號被告林俊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08年9月1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向南行駛,行經捷興二街與鼓元街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000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元街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雙方談話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因車禍致受傷一情,堪予認定;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復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核與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