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孫龍吉 訴訟代理人 孫紫婷 被告 陳坤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複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塑林園廠MBS堆放貨廠區內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持鐵棍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複雜性撕裂傷、皮膚缺損、組織壞死、左側前臂挫傷血腫、左小腿挫傷血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43元、看護費用322,183元,並受有精神損害3,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為系爭行為,但係因其遭原告無端誣指及挑釁,始隨手持鐵棍防禦,原告應就此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其已賠償原告140,000元,應於賠償金額內扣除。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8,843元、看護費用322,18
3元。㈢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之堆高機駕駛;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
㈣被告已就系爭行為賠償原告140,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縱原告有被告所指之誣指及挑釁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該等行為尚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不具有原因力關係,原告自無違反對己義務而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178,843元及看護費用322,183元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本身之苦痛,以及突遭被告攻擊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之堆高機駕駛;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財產為0元,被告名下財產則約為1,257,55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資料袋),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及方式,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7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71,026元【
計算式:178,843元+322,183元+270,000元=771,026元】。
2.又被告為系爭行為後已賠償原告140,000元,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31,026元【計算式:771,026元-140,000元=631,
026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71號頁第29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1,02
6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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