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鈺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鈺婷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唐鈺婷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瑞興路交叉路口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邱惠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唐鈺婷於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唐鈺婷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致邱惠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下背挫傷、尾椎挫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唐鈺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鈺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鈺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7-20頁,院卷第213、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7-20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24、29-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5頁),然依其行車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2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停等紅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事發時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尚不至陷告訴人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其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顯然較低,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其明知告訴人受傷
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履行3萬7千元,現因無工作,無法一次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59-5、213-215頁),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3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