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秋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饒秋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秋旺於民國108年6月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鹽埕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 羅百琦 站立於該路口西北角等待欲往南穿越路口,饒秋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羅百琦見狀閃避不及,饒秋旺所駕車輛左前車輪輾壓羅百琦之右腳,羅百琦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右大腳趾及第二、三趾趾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其右足第一、二趾並因而於108年7月4日截趾。饒秋旺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秋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審交易卷第128、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百琦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
5、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事故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9-38、49-55、61頁、調偵卷第19頁、審原交易卷第35頁、交簡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5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饒秋旺: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羅百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年9月9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頁)。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併右大腳趾及第二、三趾趾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送醫治療後其右足第一、二趾因此截趾,惟僅係減衰其右腳之效用,尚未致其右腳之效用完全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不符合自首: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3
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7-89、131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占用來車道搶先轉彎,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截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被告所屬之車行有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1萬元,惟被告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見調偵卷第15頁),再經本院安排於109年7月24日調解,被告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亦難認被告有對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創傷之悔意;另參之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計程車司機,收入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