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俊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俊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抵無號誌之捷興二街與鼓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暫停禮讓,即貿然直行駛進該路口。適有 劉和宗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元街西向東行駛,未減速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和宗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和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俊宇,就告訴人劉和宗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交簡上卷4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和宗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佐。告訴人因車禍致受前揭傷害,應堪認定。又偵訊時,被告自承駕車行抵該路口時,僅減速而未暫停;告訴人亦稱:「(經過該路口時,有無減速?)我看到車子才減速」等語(偵卷12、13頁)。又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為此渠等駕車直行,抵達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應堪認定。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此僅為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因素,不因而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詳警卷2頁自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品行、告訴人傷勢、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尚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嗣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37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應屬妥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表可佐。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又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稱和解金額均已給付,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39、40、45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