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宗選任辯護人吳展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李榮宗於民國109年3月4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路邊起駛,欲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四路與瑞源路口處,欲左轉沿瑞源路行駛,適 吳佳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李榮宗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李榮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吳佳霖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吳佳霖因而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腕及左肩扭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小腿挫傷、左腕及左肩扭挫傷、頸部扭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榮宗明知吳佳霖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對吳佳霖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嗣吳佳霖自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霖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被告到案後之車輛後方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杉合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堪認有悔意;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幸未至重傷或因而陷於無自救力,及事故發生之時地,非屬客觀上不易獲救護之時地,堪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行為,尚不致對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生明顯或重大之危險。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