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金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解金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貳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合計貳仟肆佰元)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解金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竊取 鄭淳丹 、 李欣潔 等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另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874號、105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108年1月2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07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鄭淳丹所有之錢包2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2,400元),及告訴人李欣潔所有之錢包內現金5,000元,均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告解金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金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2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鄭淳丹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400元之錢包2個,得手後復於同日時16分許,再於同址徒手竊取李欣潔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之錢包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鄭淳丹及李欣潔查看置物箱物品時察覺財物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解金平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自白│人鄭淳丹及告訴人李欣潔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李欣潔於警詢時│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的錢包內│││之指述│現金5,000元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鄭淳丹於警詢時│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的錢包2│││之指述│個(內含現金共2,400元)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機│││片暨擷取照片6張│車置物箱內錢包及現金之經過。│││││└──┴──────────┴──────────────┘
二、核被告解金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