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穎達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穎達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千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千輝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拜訪客戶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穎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未繳回千輝公司,並將所收取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千輝公司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2,790元。嗣因千輝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千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穎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穎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7-29頁,院一卷第37、51、55、83、91頁),核與證人即千輝公司客戶 林明聰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59-60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款項明細表、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所簽立之自白書、證人即歐德設計工作室設計師 陳冠甫 於109年1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證人即頤樂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師方 淑貞 於109年2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13、15、79、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刑度之變更,故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千輝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忠於職守,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收受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已經償還千輝公司合計15萬7342元,此經千輝公司會計人員 嚴東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一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55、9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侵占之款項,已償還告訴人千輝公司合計15萬7342元,
業如上述,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尚未償還之款項合計17萬5448元(即33萬2790元扣除
15萬7342元),迄未償還被害人,既係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取時間│收取地點│收取金額│├───┼───────┼─────┼──────┼──────┤│1│頤樂空間設計有│107年11、│ 方淑貞 位於高│5萬3,530元│││限公司設計師方│12月間│雄市楠梓區加││││淑貞││仁路193號15││││││樓住處││├───┼───────┼─────┼──────┼──────┤│2│歐德設計工作室│108年1月間│高雄市一心一│9萬1,160元│├───┤設計師陳冠甫├─────┤路239號4樓之├──────┤│3││108年3月間│1│8萬4,800元│├───┼───────┼─────┼──────┼──────┤│4│林明聰│108年3月間│林明聰位於高│10萬3,300元│││││雄市梓官區公││││││園南街25巷14││││││弄35號住處││├───┴───────┴─────┴──────┼──────┤│合計│33萬2,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