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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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祺富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祺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兹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林祺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前因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已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祺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N11109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照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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