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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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
陳思辰 律師
被 告 張速修 即被繼承人 許燕能 之繼承人
張東偉 即被繼承人許燕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11,58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嚴陳莉蓮 ,有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件為證,嚴陳莉蓮並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後又於108年6
月2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張速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燕能之
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 許東偉 連帶給付311,587元,並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被告許東偉為當事人;且於本院
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二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
1,587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速修、張東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燕能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付款總額
426,240元),約定分18期,期間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5月27日止,每月繳納分期23,680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06年11月27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許
燕能僅繳交6期分期付款後,即於107年5月1日死亡,尚欠本
金餘額272,030元未繳納。被告二人為許燕能之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原告嗣後經尋獲系爭車輛公開拍
賣後,於107年12月17日獲償61,905元(計算式:拍賣金額
65,000元-稅額3,095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
餘額272,030元、272,030元自107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7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已屆期利息30,259元、原告法務費用
37,180元、依分期付款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按本金餘額
12%計算手續費34,023元,並扣除拍賣系爭車輛獲償61,905
元,共計311,587元(計算式:272,030+30,259+37,180+
34,023-61,905),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速修、張東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略以
:原告隱瞞許燕能生前陸續依期繳納款項之事實,及原告自
拍賣取回之系爭車輛款項中獲取部分清償之事實,顯有詐欺
被告之故意。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燕能以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付款
總額426,240元),約定分18期,期間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
108年5月27日止,每月繳納分期23,680元,並設定動產抵押
權予原告,並於106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因
許燕能於107年5月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許燕能之法定繼承
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原告嗣後尋獲系爭車輛,並公
開拍賣而於107年12月17日獲償61,9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分期付款契約、還款攤銷表、拍賣系爭車輛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61至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隱瞞許
燕能生前繳納部分款項、原告自系爭車輛拍賣價金獲取部分
清償之事實,惟原告已具狀說明其請求已扣除許燕能生前清
償之款項,亦扣除原告自拍賣系爭車輛而獲償之款項(見本
院卷第51頁),並依其最後計算結果,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1
1,587元(計算式:272,030+30,259+37,180+34,023-61
,905),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足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許燕能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
告二人既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許
燕能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
內,對於許燕能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票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被告311,587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本票約定:「一、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加計利息。」等語,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55頁),故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燕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1,587元
,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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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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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1月27日│訴外人即被繼│107年6月28日│400,000元│
│││承人許燕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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