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李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
5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代償金專用
申請書及代償金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借款期間為5年,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2.99%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8月18日止
,尚積欠本金144,577元,利息278,447元,合計423,024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專用
申請書、代償金約書、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