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相 對 人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士全字第17號假扣押
裁定已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6萬9仟元聲請對相對人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提存書、本案判決及判決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
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
亦明。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
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
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
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士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
,已提擔保16萬9千元,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
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
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本案判決及判決確定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尚未
撤回或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聲請,尚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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