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盒壹盒(含盒毛重陸拾捌公
克)、殘渣袋貳個(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支、玻璃球肆個及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累犯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聲
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及警員 陳信豪 之職務報告」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加重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
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告黃順謹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緝字第9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晚間8、9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10分
許,為警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殘渣盒1個、吸食器1組、吸
管3支、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3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順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806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殘渣盒1個、吸食器1組、
吸管3支、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3台。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A0000000、A0000000)。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殘
渣盒1個,因毒品殘渣與包裝袋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3支、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