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陳奕勳
陳嘉君
被 告 楊孟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一千一
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 粘雅涵 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4,856元(其中工資35,018
元,零件99,8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修復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及車
輛修理前彩色列印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調閱交通事故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34,856元
(其中工資35,018元,零件99,838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06年5月14日,已使用1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3,770元【計
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99,838元×0.369×11/12
=33,77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用計為66,068元【計算式:99,838元-33,770元=
66,068元】。至於工資35,018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1,086元【計算式
:66,068元+35,018元=101,0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