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文隆 等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隆對聲請人負有第一順位房
屋貸款,惟其自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經多次催理無果,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03,858元及其利息
未償。詎相對人吳文隆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95年4月26日
就其父即被繼承人 吳鼎 所遺彰化縣○○鄉○○段○○○號建物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所有,而吳○○
又於97年6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於訴外人
,訴外人再於103年10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於另一訴外
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
對人吳文隆等人就被繼承人吳鼎所遺之上開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移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相對人
吳○○應將出賣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而相對人吳文隆應受償部分則由聲請人於上揭聲請人債權
範圍代為受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等於95年4月26日就前開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
,經核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就請求相對人吳○
○如返還於97年6月3日出賣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部分,
因該聲明係以相對人間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經
確認無效為前提,而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既無法透過調
解程序確認,則買賣價金之返還爭議當無從解決。且聲請人
亦未主張其他理由或依據,而可期待相對人就此金融機構之
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能同意到院為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