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李家佑
被 告 彭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則變更聲明㈠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7元。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新竹縣○○鄉○○路○段0000
0000000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禁
止跨越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貿然向左廻轉跨越雙
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挫裂傷(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即應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
列如下:
⒈醫療費1,66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及天主教聖母診所接受縫合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扣除
健保給付外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1,660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14,610元:
系爭機車於碰撞倒地後致車體嚴重毀損,經送明鋒機車行維
修,共計支出14,61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66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車禍發生之107年7月12日至醫院進行
傷口縫合手術起,至同年8月15日拆線止,共計35日無法正
常工作。又原告於自家從事養蜂事業,願依勞動部公告107
年7月之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5,6
67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巨大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與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對原告傷害之事實,有
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詢問筆錄、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
(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34號卷第20、41頁),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有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6號卷第
23-24頁)。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收受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並經本院訂期審理,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
卷第16、24頁),足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之上開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過失傷害及
毀損系爭機車等財物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1,660元:
原告支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及天主教聖母診
所之醫療費用共計2,130元,有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6-10頁),原告僅請求1,660元,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3,653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14,610元(均為
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其修復
之部位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偵卷第24-28頁)
,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惟系爭機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31頁),至車禍發生時(107年7月12日)已使用
6年3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
車為000年3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07年7月12日發生時,
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
為14,61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10
元÷4=3,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機車
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3,653元。準此,
系爭機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即原告所受財物損失為
3,653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66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車禍發生之107年7月12日至醫院
進行傷口縫合手術起,至同年8月15日拆線止,共計35日無
法正常工作,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開
立之107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且
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受傷勢之傷疤照片附卷(本院卷第32
頁),足見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原告請求35日
之薪資損失,尚屬相當。又原告於自家之養蜂場工作,雖未
能提供薪資單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然其請求依行政院勞
動部所定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工作所得之損害部分,應屬客觀
合理。經查,行政院勞動部所定每月基本工資,自107年1
月1日起調整為22,0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
間為35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25,6
67元【計算式:22,000÷30×35=25,667】,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急診縫合手術共17針、20公分,須持續
回診追蹤、換藥及拆線,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及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原告腿部傷
疤照片附卷(本院卷第32頁)。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刑案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月薪32,000元(偵卷
第5、41頁);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服完兵役後一直
於自家養蜂場工作(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斟酌兩造學經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
規迴車所致,與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40,980元【計算式:1,660+3,653+25,667+10,000=
40,9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