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一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E三九A二○四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明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一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臺一線八十三‧五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並自動拍照採證,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清晨受處分人騎前開機車由臺北市內湖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及苗栗縣銅鑼鄉申請祖父戶內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舉發當時因大雨視線不良,致未能確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請從輕裁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速限五十公
里處,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七十公里,並經自動照相採證,而設置於舉發地點之雷達測速儀,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且新竹市警察局於舉發地點前七百公尺中央分隔島處即設有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及「常有測速自動照相,請勿超速行駛」之告示牌,並於舉發地點前四百公尺路口中央分隔島處設有行車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再於舉發地點前二百公尺中央分隔島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有採證照片、本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與速限標誌及測速告示牌相關位置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採證之準確性及適法性要無疑義。又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速限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足見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處罰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之疏忽,而導致違規,自仍應受罰,甚且行政罰上,原則上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本件受處分人於行車時,本應注意自己之行車速度,其於舉發當時行經天雨視線不佳之舉發地點即臺一線八十三‧五公里處,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疏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罰。是受處分人駕駛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處,其時速為七十公里,顯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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